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441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柯,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学治,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王岗村北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967973096。
法定代表人:赵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马庄办事处院内四楼从西数1-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178B。
法定代表人:孙玉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雷学治、***、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柯、被告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学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雷学治、***支付拖欠***的工资计人民币193640元整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二、判令佳禾公司、金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雷学治、***以佳禾公司名义及金鹰公司的名义分别承包了平顶山百合金山1号楼的建筑劳务及安置房装饰工程施工,并雇佣***从事平顶山市百合金山1号楼的建筑劳务及装饰工程的劳务工作,劳务工作完成后,雷学治于2019年1月23日向***出具证明,欠***工程款总计369000元(实际为378700元),其中金鹰公司222000元同意由金鹰公司从质保金中扣除,差额部分共计156700元由雷学治支付。证明出具后,金鹰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出具证明,并向***支付工资97560元,后又于2020年1月22日向***支付了87500元。现共拖欠193640元未支付。因案涉工程系由雷学治、***借用佳禾公司和金鹰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施工,故雷学治、***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佳禾公司、金鹰公司违反建筑法等法律严禁出借资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对雷学治、***的行为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雷学治、被告***、被告佳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鹰公司辩称,雷学治和儿子***是借用金鹰公司的资质施工的百合金山项目1号楼、6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是在2015年左右跟着雷学治干活的,干的公用面积的地砖铺设工程,工程2016年完工后,在2018年下半年和***一起跟着雷学治干活的伍支友找到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波,当时他们干的活有郑州一建的,也有金鹰公司的,在2019年2月份伍支友、***到市建委农民工维权部门反映,当时达成了协议:金鹰公司在郑州一建留存的百合金山项目一号楼工程的质保金395300元,由新华区劳动局协调2019年2月2日支出了195300元,给***97560元,给伍支友97560元,当时金鹰公司给二人出的证明,还下欠二人235784元,没有细分,其中200000元从前述剩余的质保金中支付,下余35784元由雷学治、***支付。在2020年1月22日,金鹰公司把200000元的保证金要回来,当时伍支友和***同意将其中的20000元给王保金,剩余的钱给***87500元,给伍支友92500元,分别都有转账凭证、收据,并且后来注明百合金山1号楼、6号楼工程金鹰公司已跟其结清。金鹰公司已经不再欠付其工程款,应该驳回对金鹰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雷学治、***以金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平顶山百合金山项目1号楼、6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并雇佣***从事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劳务工作完成后,2019年1月23日,雷学治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工程款总计叁拾陆万玖仟圆正,其中金鹰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圆正,同意由金鹰公司从质保金中扣除。差额部分(共计壹拾伍万陆仟柒佰圆正)由雷学治支付。雷学治2019.1.23号”。后,雷学治未向工人支付工资造成工人投诉维权,经政府部门协调,金鹰公司同意向***支付部分劳务款项,金鹰公司并于2019年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百合金山项目1#楼安置房装饰工程(由雷学志、***以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人工工资195300元,分别支付到该项目两位施工工人伍支友、***的账户,其中向伍支友支付97560元,向***支付97560元;欠该项目人工费剩余部分235784元,其中200000元以后从该项目剩余质保金中支付,其中35784元由雷学志、***支付。伍支友、***在《证明》中签字按印。后,金鹰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实际支付97650元。2020年1月23日经伍支友、***同意支付给伍支友92500元、***87500元、王保金20000元,至此在金鹰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出具《证明》中载明的200000元从质保金中支付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前述金鹰公司共向***支付18515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享有债权,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应得劳务款的数额。本案中,***在雷学治、***承包的平顶山市百合金山1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劳务工作完成并经结算后,雷学治向***出具欠条,证明欠***劳务款的数额实际为378700元(其中金鹰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222000元、雷学治应支付的部分为156700元),该证明合法有效,足以证明雷学治欠付***的劳务款378700元,经政府部门协调金鹰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85150元,故雷学治下欠***的劳务款数额应当为19355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其以193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雷学治应当向***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是否应当对***所主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雷学治、***二人实际承包施工,***应当就***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及利息与雷学治一起向***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佳禾公司是否应当对***所主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以雷学治、***以佳禾公司及金鹰公司的名义分别承包平顶山百合金山1号楼的建筑劳务及安置房装饰工程施工为由主张佳禾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佳禾公司系平顶山百合金山1号楼的建筑劳务或安置房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以及其承包范围,故对***要求佳禾公司对雷学治、***向其应付劳务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鹰公司是否应当对***所主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金鹰公司已经将应当退还的质保金200000元按照《证明》的约定退还给了雷学治的工人***及伍支友、王保金,故***起诉要求金鹰公司对剩余未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学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93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3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雷学治、***负担4171元,由***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胡连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