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再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富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军,男,1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洲,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增锋,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庆卫,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庆军,男,***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虎峰,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八位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王岗村北头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群,***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燕富军、*路军、燕洲、***、燕增锋、***、燕庆军、***(以下简称燕富军等八人)因与被申请人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1771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豫民申***9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等八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佳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富军等八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因一审法院错误书写送达地址导致邮件被退回,燕富军等八人未及时收到一审判决书无法上诉,剥夺了燕富军等八人的上诉权,并不代表***等八人认可侵权行为。2.佳禾公司与*路军之间为临时用电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构成侵权行为。*路军的停电行为是因佳禾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按时交纳电费,违反合同约定,燕路军为保护权益不受侵害而实施的合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禾公司自行承担。3.佳禾公司用电是合同权利,不是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停电是合法行为,没有过错,燕路军不构成侵权。4.燕富军、燕州、***、燕增峰、***、***、***7人根本没有实施停电行为,也不是造成苗木死亡的原因,既然佳禾公司自备有发电机,不能证明燕路军停电行为是造成佳禾公司财产损失的原因,损害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5.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财产损害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与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作出的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必须一致,否则违反了判决的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6.《资产评估报告》的鉴定依据是佳禾公司单方造假制作,未经公安机关查证核实勘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虚假材料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原审依据已被刑事判决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判决***等八人的停电行为给佳禾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承担60%苗木损失和违约处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佳禾公司的财产损失不能成立。8.即使佳禾公司编造的假损失被法院认定,也属于佳禾公司自身责任造成的扩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侵权人对能够预见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扩大的损失,因其无法预见,若侵权人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佳禾公司因停电影响到苗木的栽培,其对损失的扩大应该能够预见,但不采取合理措施,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由佳禾公司自己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佳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禾公司答辩称,1.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燕富军等八人向佳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佳禾公司苗木死亡完全是*路军无故断电,燕富军、燕洲、***、燕增锋、***、燕庆军、燕虎峰阻扰施工所致。*路军断电的原因是索要加油卡及赔偿款未果,并非佳禾公司未交费。佳禾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为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佳禾公司自己发电浇灌,但燕富军等八人阻挠佳禾公司自己发电,佳禾公司的所有损失均是***等八人的过错导致。2.佳禾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合法有据,且有事实依据,应当支持佳禾公司的诉请。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且在公安侦查阶段燕富军等八人未对评估结论提出质疑,也未要求重新评估,因此应当依据评估结论认定损失数额。因燕富军等八人导致佳禾公司停工,合作方已向佳禾公司出具处罚决定书及实际扣付违约金的情况说明,该损失应由***等八人承担。为防止损失扩大,佳禾公司购买发电机组和柴油,花费10400元,该笔费用因燕富军等八人侵权行为发生,也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燕富军等八人的再审请求。
佳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等八人连带赔偿佳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690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等八人承担。
一审查明: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5月,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大道第八标段生态廊道绿化工地施工期间,*路军利用电工身份,向佳禾公司工地负责人索要加油卡,索要未果后,故意将佳禾公司工地停电。2012年6月10日-13日,燕富军、*路军又以其父亲燕玉合曾在佳禾公司工地打工、后于2012年6月9日在四港联动大道因车祸死亡为由,向佳禾公司索要赔偿费,并安排其他6被告等人无故阻挠佳禾公司工地正常施工,毁坏施工工具,驱赶作业工人,无故殴打工地负责人,*路军利用电工身份将工地停电,致使该工地栽种的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法院判决:燕富军犯寻衅滋事罪、*路军犯敲诈勒索罪,燕洲、***、燕增锋、***、***、燕庆军犯寻衅滋事罪。
2013年1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郑公经开刑立字0480号、0481号、0475号案件所涉及的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等进行评估,豫科评报字[2013]第009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方法:依据此次评估目的所能收集到的评估资料,经评估人员研究决定对郑公经开刑立字0480号、0481号、0475号案件所涉及的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采用市场评估法评估。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1日,对郑公经开刑立字0480号、0481号、0475号案件所涉及的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为1118007.***元,并特别说明:由于现场已经不存在,本次评估所涉及的苗木数量是否全部受损坏,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确定,评估结论是依据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中委托的树木数量及规格型号进行评估。
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为四港联动大道第八标段生态廊道栽种的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的死亡,没有现场勘查进行确定,评估结论依据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中委托的树木数量及规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所涉及的苗木数量是否受损无法确定,故评估报告意见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一审另查明:2012年4月14日,佳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生态廊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道路两侧,工程内容为苗木栽植及养护、土建、铺装、喷灌等,当日开工,工期262天等。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5月17日,苗木栽植完成,2012年5月底至6月底,因原告停工15天,停水、停电,导致苗木死亡,后补栽,因佳禾公司违约,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扣除佳禾公司违约金334800元,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燕富军、*路军对佳禾公司工地断电,后联合其他6被告阻挠佳禾公司工地正常施工,致使佳禾公司工地栽种的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2013)开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上述事实。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1日,对***开刑立字(2012)0480号、0481号、0475号案件所涉及的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为1118007.***元。由于现场已经不存在,本次评估所涉及的苗木数量是否全部受损坏,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确定。该院认为,佳禾公司损失与燕富军等八人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等八人对佳禾公司损失负10%的责任,计111800.73元,***等八人的赔偿数额为13975.09元,***等八人对佳禾公司损失负连带责任。佳禾公司主张因燕富军等八人的侵权行为,致佳禾公司向发包人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3348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佳禾公司主张购买发电机支出费用10400元、油费585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燕富军、*路军、燕洲、***、燕增锋、***、燕庆军、燕虎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3975.09元,各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5元,由***、*路军、燕洲、***、燕增锋、***、***、***共同负担291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燕富军、*路军以向佳禾公司工地负责人索要赔偿费为由,联合其他六被上诉人阻挠佳禾公司工地正常施工,毁坏施工工具,驱赶作业工人,殴打工地负责人,强行给工地人员戴孝帽,将佳禾公司工地停电,致使佳禾公司工地栽种的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上述事实。因此,***等八人应对佳禾公司工地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及停工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八人应当对佳禾公司被发包方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违约处罚的334800元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佳禾公司工地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的经济损失数额,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评报字[2013]第009号评估报告是经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在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下作出的,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但酌定被上诉人所负的赔偿比例过低,显失公平。另对佳禾公司违约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显属不当。鉴于上述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的***等八人给佳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事实,结合燕富军等八人经济损失情况,二审认为,***等八人对佳禾公司截止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1日涉案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1118007.***元的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即燕富军等八人每人分别赔偿佳禾公司涉案苗木损失83850.5元(1118007.***×60%÷8=83850.5)、违约处罚损失41850元(334800÷8=41850)。综上所述,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民初字第6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燕富军、*路军、燕洲、***、燕增锋、***、燕庆军、燕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25700.5元,各被上诉人之间负连带责任。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民初字第6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5元,由***、*路军、燕洲、***、燕增锋、***、***、***共同负担2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2元,由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4元,燕富军、燕路军、燕洲、***、燕增锋、***、燕庆军、燕虎峰各负担1731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路军利用电工身份,向佳禾公司工地负责人索要加油卡未果,故意将佳禾公司工地停电,燕富军、*路军又以其父亲燕玉合曾在佳禾公司工地打工、后在四港联动大道因车祸死亡为由,向佳禾公司索要赔偿费,并安排燕洲、***、燕增锋、***、燕庆军、***无故阻挠佳禾公司工地正常施工,毁坏施工工具,驱赶作业工人,无故殴打工地负责人,致使该工地栽种的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判决燕富军犯寻衅滋事罪、*路军犯敲诈勒索罪,燕洲、***、燕增锋、***、***、燕庆军犯寻衅滋事罪。因此***等八人应对其以上侵权行为对佳禾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根据燕富军等八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判决***等八人内部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富军等八人对佳禾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案涉的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为1118007.***元,但因现场已不存在,评估所涉的苗木数量是否全部受损坏,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确定,原审酌定***等八人对以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因燕富军等八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佳禾公司违约,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佳禾公司违约金334800元,对该损失燕富军等八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豫01民终177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