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方城县华隆镁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8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
负责人:霍振峰,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伟,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任经理职务。
被告:方城县华隆镁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文慧,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众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十里铺村西洼。
法定代表人:李继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杰,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磊,女,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曹云良,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称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禾苑公司)、方城县华隆镁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隆公司)、南阳市众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众诚公司)、王磊、曹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伟,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被告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苑公司、王磊、曹云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禾苑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清偿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全部欠息(包括应付利息、复利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华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华隆公司、众诚公司、王磊、曹云良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抵押物评估费用、过户费、税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华隆公司在我行办理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7第91000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60001号,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8.00%,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华隆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同我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抵字2016第760001-2号。众诚公司、王磊、曹云良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760004-1号-910004-4号。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禾苑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禾苑公司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3款的规定,“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作为乙方的我行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对禾苑公司等被告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等多种方法,但都索要无果,多次和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协商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相互串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抵押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我公司认为在该800万元的贷款及抵押中,原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违法发放贷款,第一被告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属贷款诈骗。因此,我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了抵押行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1、本案是贷款合同纠纷,在本次开庭中贷款合同主债务人并没有到庭,该贷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损害其他人利益,希望法庭予以查明。2、本案贷款800万元是否实际发放,应当有证据进行支持。3、应当查明本案贷款人是否按约定使用了贷款。众诚公司对借款人违约使用贷款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当有证据支持。4、本案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对物的以外的担保承担责任,而本案担保物的价值远远超过诉讼标的,担保人只对担保物价值外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禾苑公司、王磊、曹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保证合同、抵押合同;3、催收记录;4、当事人的身份材料;5、股东会决议。
华隆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内部的授信审查报告中显示2015年第一被告净利润是1042万元,该数字是虚假的,原告根本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2、2015年4月22日,第一被告与众诚公司签订的苗木种植合同,我们认为也是虚假的,双方并没有发生购销行为,这是第一被告为骗取贷款所提供的虚假材料。3、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在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该抵押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4、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是用于购买苗木,但是被告并没有购买任何苗木,且原告对贷款应当审查,对于没有购买苗木的情况,原告应该是明知的;支付委托书中的交易账户是虚假的,第一被告根本没有发生实际的购买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看出800万元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2013年5月30日第一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我们认为是虚假合同,以此类推,其他的苗木购销合同,均是为骗取贷款而提交的虚假材料。5、原告所提供的贷款资料中,并没有我公司提供保证的约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第一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我公司是受害人,因此我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
被告众诚公司质证意见: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没有发放贷款的转账凭据,贷款并没有实际发放,该合同不能成立,担保合同也就无从谈起。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发放贷款存在瑕疵,属于违法发放贷款,这是对担保人的不负责任,说明存在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存在上述行为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担保人及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借款用于购买苗木,但据担保人所知,借款人根本没有将借款用于购买苗木,而是将借款私分,改变了借款用途。原告对此没有进行监管,存在过错。4、如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也为有效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借款金额,在抵押权未实现以前,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5、抵押合同第十二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乙方未清偿的,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立即行使抵押权,造成借款利息罚息等等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损失,原告方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禾苑公司、王磊、曹云良未到庭质证。
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禾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760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为8.00%的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第22.5.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及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
同日,被告华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抵字2016第760001-2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华隆公司为禾苑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众诚公司、王磊、曹云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指担保人)愿意为乙方(指银行)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5.5款约定:“无论乙方(指银行)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指担保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第18.2.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及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在合同配偶确认处约定,担保人配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依约向禾苑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禾苑公司收到贷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12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21日,禾苑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89.999942万元,2016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禾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被告众诚公司、王磊、曹云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借款期内的按时付息义务、借款期满后的偿还本金义务,不按约定付息还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要求被告禾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隆公司作为贷款的抵押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众诚公司、王磊、曹云良作为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原告与禾苑公司恶意串通、禾苑公司骗取贷款,本案涉嫌犯罪,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众诚公司、王磊、曹云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5.5款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与抵押责任共存时的实现方式,即“乙方(指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指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众诚公司辩称仅对抵押物以外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华隆公司及众诚公司辩称贷款未实际发放,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本金7899999.42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南阳市众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王磊、曹云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2580元减半收取41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瑞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