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东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杰,系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禾苑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东峰房地产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禾苑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东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禾苑园林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和美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值为11.1万元,在合同签定3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五种树种到场及微地施工完毕后,被告再支付30%;4#、5#、8#楼屋面景观、绿化效果图及报价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款的20%。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63000万元,下欠48000万元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联合检查验收会签单。证明原、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以及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原告履行合同后经过被告的验收合格,下欠工程款至今被告未付。2、江某某、韩某某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和韩某某当庭证实该两位证人均系当时施工的工人,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一直在按照合同对草坪、苗木进行养护,并对部分死亡的苗木进行了补栽,后期没有养护是因为被告停止供水造成的。证明4、5、8号楼屋顶的绿化原告经过养护护理,树木死亡是被告方因停水、停电造成的。
被告东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和美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给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在验收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竣工图纸及资料完整的移交给被告,反而更不按约定对草坪、苗木进行管护,将枯死的苗木更换。期间经被告数次催促原告置之不理,致以上景观树的草坪、苗木全部枯死,延误了被告整个项目的工期,并造成支付重复施工费两万余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6.3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东峰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8张,证明苗木因原告未养护造成死亡的事实及现状。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其系物业的员工,证实物业一直没有停水,原告没有养护和补栽过,只是有人到过现场,七月份后物业又招人进行养护。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的员工,证实原告工程竣工后,物业一直没有停水停电,被告一直通知原告养护,原告一直没有进行养护,部分苗木枯萎,后物业又找人进行养护。
法庭依法对被告工作人员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付某某证实原告承建4、5、8号楼屋顶的绿化,工程未按照合同要求,绿化树木死亡率比较高,也未养护,工程款已付63300元,余款47000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验收会签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余款未支付,虽经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树木死亡应及时更换,原告未进行及时更换。被告对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和韩某某当庭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江某某证言部分不实,停水停电的具体原因、时间都没有说清。对证人韩某某当庭作证证言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无身份证证明身份,大部分事实不能肯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有异议,来源不清,看不出是和美国际。没有拍摄时间,照片中死亡树木可能是因停水停电造成的,不是原告的原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人证言相矛盾。证人所说的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对朱某某、付某某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法庭调查付某某的笔录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未养护不属实,其它属实。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这与法庭调查付某某的笔录相印证,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江某某和韩某某,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原告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施工验收时的情况,照片没有确切的拍摄时间,不予采信;对证人朱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双方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法庭调查付某某的笔录,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未养护不属实,其它属实,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付某某称原告未养护,树木死亡率较多没有直接依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4日,原告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东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和美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及工期:位于唐河县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侧和美国际景观绿化工程4、5、8号楼屋顶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面积约500平方米,开工时间2013年4月15日,竣工时间2013年4月29日,工期15天。二、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4#、5#、8#楼屋面景观、绿化效果图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各种清单工程量计算总价暂定:¥11.1万元(大写拾壹万壹仟元整);甲方(被告)对图纸的变更,以现场实际发生情况为准。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总价款的30%为前期预付款;(2)毛竹、石楠球、棕榈、苏铁、红枫五种树种到场及微地形施工完毕后,甲方在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0%;(3)4#、5#、8#楼屋面景观、绿化效果图及报价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施工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款的20%;(4)保质期为一年,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剩余20%一次性支付完毕;三、甲方责任1、乙方进场后,甲方提供临时水、电源接口,费用由乙方承担;及后期养护水源接入口。……。四、乙方责任……。五、违约责任,六、工期,……。七质量与检验,……。八、工程变更,……。九、工程竣工及验收:1)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五日,将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届时组织验收。2)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在竣工日期当日撤出全部施工人员(维修人员除外)、机械和剩余材料。乙方在竣工验收后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十、保修约定:1、工程保修1)甲方从工程总结算价款中20%作为质量保修金。2、质保期的约定绿化种植养护期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物业之日起计算。……,
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对和美国际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竣工联合检查验收会签单”,“会签单”显示“联合检查工程任务:和美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自检合格。合同支付额度:陆万元整。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4月14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4月29日。项目部意见:8#、4#、5#楼屋面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成,按期完成,且验收合格。沙振宾,2013、5、8。4#、5#楼屋面绿化,8#楼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毕。各(个)别植物有些枯萎,若死亡应及时更换。工程部袁俊奇2013、5、8号。监察部意见:屋面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毕,数量与清单基本相符。周红辉2013、5、8。物业公司意见:同意接收。物业部张长森。2013.5.8。预算部意见:实物工程量与清单数量基本相符。赵建2013-8/5.审计部意见:已按项目部效果图施工完毕,数量与清单基本相符,植物成活率需看以后养护。杜跃菲。2013年5月8日。在施工中,被告已付款63300元,余款47000元未付,其中24000元是该项目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和美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会签,被告的物业公司也已对工程进行了接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称原告工程未按照合同要求,期间经被告数次催促原告置之不理,致以上景观树的草坪、苗木全部枯死,延误了被告整个项目的工期并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6.3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查实,被告的理由与原、被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陈述相矛盾,造成部分苗木及草坪枯死,原、被告双方在验收后对维护和保养均存在过错,故在支付原告质保金上应予扣除50%,被告的反诉要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和美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河南东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23000元,质保金24000元的50%即12000元。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东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038元元合计2038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6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