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4民初2742号
原告:安徽中泰创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南环路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97374693U。
法定代表人:何杨福。
被告:***,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安徽中泰创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中泰创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中泰创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华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