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祝洋喜、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9民申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洋喜,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飞,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内中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祝洋喜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置业公司)、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9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祝洋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祝洋喜受天晟置业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天晟置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祝洋喜与***系合伙关系错误,2017年***与***结算时,祝洋喜已不是项目经理,结算单上没有祝洋喜的签名,祝洋喜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祝洋喜系发包方错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为天晟置业公司。案涉项目***未施工完成,现在是烂尾楼,***无权索要工程款。天晟置业公司、***在审理期间出具不利于自己和祝洋喜的证明不合常理,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加重祝洋喜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祝洋喜称其系受天晟置业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天晟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祝洋喜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其该项抗辩理由并无不当,祝洋喜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祝洋喜称其与***不是合伙关系,且***与***结算时,祝洋喜已不是项目经理,结算单上没有祝洋喜的签名,祝洋喜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出具的结算单和情况说明等认定***、祝洋喜共同承建了盛世兰亭3#、8#楼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后对***工程款予以核算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对外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判令***、祝洋喜对***的工程款互付连带支付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祝洋喜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祝洋喜称案涉项目施工尚未完成,***无权索要工程款。本案劳务分包协议虽属无效,但原审已查明***实际为祝洋喜、***履行了承包人的劳务施工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权向祝洋喜、***主张权利,祝洋喜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祝洋喜称天晟置业公司、***在审理期间出具不利于自身和祝洋喜的证明不合常理,系为了加重祝洋喜的责任,该项申请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祝洋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洋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