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祝洋喜、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飞,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内中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天晟置业公司)、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相互矛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就不应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工程不合格,施工人无权要工程款。二、***施工的工程属于濮阳天晟置业公司,双方虽未签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形成实际施工关系,该项目的开发方、发包方、收益方、受益方均是濮阳天晟置业公司,责任应由濮阳天晟置业公司承担。三、***受濮阳天晟置业公司***雇佣,任项目经理,***是濮阳天晟置业公司的股东,***开展工作均向*三阳请示并得到允许,***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是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签订确认单对***不产生效力。四、2017年***与***结算时,***已不是项目经理,雇佣关系已解除,结算单上没有***的签名,***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无权索要工程款。******
***辩称,一、一审中***已向法庭说明***不是其聘请的职工,二人系工程建设的合伙关系。***、***承建范县盛世兰亭小区的工程建设,将3#、8#楼部分工程发包给***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于2017年1月17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支付工程款1180900元。该结算*****承建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后支付的款项,***在结算单签字可视为对该工程项目的验收,应视为其对***施工质量的认可。另外,***承包的分包工程不是盛世兰亭小区的全部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已履行完毕,经过***验收后签订的结算单,***也认可***所承包的部分工程竣工,因***只是劳务分包部分工程,盛世兰亭全部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无关。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系***与***、***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承担本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给付义务,***应支付其工程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濮阳天晟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内***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180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7日***、***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盛世兰亭住宅小区3#、8#楼除去防水、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安装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承建。该协议同时对工作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质量工期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7日,***与***对盛世兰亭3#、8#楼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完成总建筑面积价款为3242880元,扣除相关款项计2061980元后,确认***应得工资款数额为11809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濮阳天晟置业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其开发的范县盛世兰亭1-28(除去4、14、24、26号楼)号住宅楼工程全部承包给内***建筑公司。******
又查明,2011年1月19日濮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市诚信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市裕达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市安康盛君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市鑫达投资助贷有限公司、濮阳市国阳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出资开发协议,分别投资14000元,委托濮阳天晟置业公司开发盛世兰亭项目。***系濮阳市国阳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业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而引发的工程劳务费纠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范畴,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由于各方均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本案涉案工程3#、8#楼虽未经验收交付,但2017年1月17日***对***提供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用数额,应当视为***对***施工质量的认可,故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劳务价款。关于***,其与*三阳通过发包方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对外签署工程结算单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产生法律效力,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濮阳天晟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缺少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濮阳天晟置业公司,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濮阳天晟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濮阳天晟置业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内***建筑公司,由于***、***均未提供其与该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内***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1180900元。二、***、***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提交:一、***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濮阳天晟置业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结婚证,证明:***是濮阳天晟置业公司职工,与***不是合伙关系。二、2013年3月5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协助***管理盛世兰亭3#、8#楼是受濮阳天晟置业公司委托,系职务行为。******
***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两份证明是一审判决后出具,濮阳天晟置业公司对外出具证明较多,只要与公司有关系的濮阳天晟置业公司直接盖章。另外,加盖濮阳天晟置业公司公章的证明日期存在修改,该公章是否濮阳天晟置业公司的公章也不能确定。工资单的转入账户为***并非***,仅凭自书的证明不能证实该工资是***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具有针对性,***承建的3#、8#楼。一审中濮阳天晟置业公司明确表示将本案中的工程建设发包给内***建筑公司,未授权***、***与***签订合同,二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该组证据中濮阳天晟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日期有改动,存在瑕疵。濮阳天晟置业公司授权委托书没有出具委托书的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对***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认可,证据内容与濮阳天晟置业公司一审中陈述意思相反,故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2018年5月9日一审法院向其作调查时称,濮阳天晟置业公司资金遇到困难,把建设项目分成了七块,分别给了七家投资公司。其代表濮阳国阳投资有限公司负责3#、5#、8#、9#楼的建设,5#、9#楼是其自己找人大包建设的,对于3#、8#楼没有能力继续建设,***找到其协商一块开发,其二人找到***,与***签订了承包协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没有通过验收,其二人也没有将该两栋楼的工程交付给濮阳天晟置业公司。***找其结算,其同意***的结算意见。******
濮阳天晟置业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通过正常招投标,将本案中的工程建设发包给内***公司。其公司未授权***、***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关于3#、8#楼的建设施工等事项,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1180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范畴,其本质属性应是分包主体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故审理涉及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案件时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因双方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劳务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实际为***、***履行了承包人的劳务施工义务,***、***未提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三阳于2017年1月17日签署了《盛世兰亭3#、8#楼人工费结算单》,确认欠***工资款为1180900元,故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视为***对***施工质量的认可并无不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为劳务施工方完成劳务作业,有权向劳务发包方***、***主*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劳务作业发包人***、***应支付实际组织实施劳务作业人***相应劳务费用。***主*其与***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协议是受濮阳天晟置业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不予认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三阳称系与***协商一块开发,二人找的***,签订了涉案劳务分包协议。濮阳天晟置业公司一审中亦称未授权***、***就涉案工程与***签订合同。因此依据目前的证据分析,***辩解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11809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