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7民初445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5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因业务需要长期从原告处购买1-2石子,原告每次供货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结算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推诿不还。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24586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其245860元,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过去要***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欠***货款,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是2015年2月12日经对账下欠的货款,至2020年11月4日已经五年零八九个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保护与支持,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大公司从原告处长期购买石子,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收据1张,并加盖了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财务专用章,注明收到了原告***1-2石子合款24586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收到了被告81170元、40000元,共计121170元的石子款,同时还辩称***曾用被告公司混凝土11000元,***曾为宏大公司工作,其从浩创领秀城领走应属于被告公司的20000多元,还领走公司泵费70000元,还有***从***处取款若干,为此被告提供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领据两份和录音光盘一张,原告对两份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结算以前的货款,在录音光盘中原告认可其因盖房用被告公司11000元混凝土,并从浩创领秀城领走应属于被告公司的20000多元,但对被告辩称的其还领走公司泵费70000元,从***处取款若干不予认可。另查明,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系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1份、录音1份,被告提供的领到条2张、通话录音1份及当事人庭审**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宏大公司购买原告石子,欠其24586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已早已清偿完了原告的货款,并举出了原告***的领据两张,原告对两张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领据两张系结算以前的货款,与本次诉讼无关,本院认为两张领据为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石子款条之后,且由被告持有,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两张领据系结算以前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两张领据与本次诉讼无关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两张领据的金额为121170元,应与石子欠款条金额相互折抵;在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原告认可其因盖房用被告公司混凝土11000元,并从浩创领秀城领走应属于被告公司的20000多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从浩创领秀城领走应属于被告公司的20000多元的具体数额,故应以20000元计算,此两项费用亦应与石子欠款条金额相互折抵,即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款为9369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还领走公司泵费70000元,从***处取款若干,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且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系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收到原告石子并打有欠条后,理应及时归还货款,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其设立部门的债务被告宏大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宏大公司偿还货款936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原告***承担1423元,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