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7民初12号 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284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暂计183500元(违约金按逾期每日500元计算,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149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内黄县仗保林场做地面混凝土施工。经双方约定,由原告内***公司向被告***供应商砼,在2018年10月16日、18日两天,被告***共向原告内***公司购买商砼135.84方,单价为430元/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8411.2元商砼货款。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字据一张,写道:今欠到内***公司混凝土货款伍万捌仟肆佰元。自欠款之日起3日付清。逾期未付清,欠款人自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整(500元),并按照逾期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的比例计算、赔偿内***公司经济损失。因此造成纠纷,由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除应负担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外,还应再付给内***公司调查费、取证费、交通费、法律服务费、文印费等、欠款人:***,2018年10月16日。2019年4月12日,被告***偿还混凝土欠款3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混凝土货款2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施工需求于2018年10月16日从原告内***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并于当天向原告内***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58400元的欠条,欠条写明被告需于2018年10月20日前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的,自愿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及若造成纠纷后的案件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了原告30000元的混凝土款,下欠284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单、收据、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证明欠货款58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下欠28400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8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500元计算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确,但约定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有较大损失,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该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而导致纠纷,则由被告负担案件相关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诉请第三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人民币28400元及违约金(以28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负担292元,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