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柳屯制梁场(厂)。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寨村。
负责人:段明清,该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巩义市。现住三门峡市灵宝市。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柳屯制梁场(简称柳屯制梁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257963.4元包含一批砂石料款247963.4元和1万元的被上诉人借款,但中州建安公司已向其他法院主张了该批砂石料款,应查明该争议砂石料到底由哪个公司提供,一审未予查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请求对委托人***进行调查,而一审判决中未提及上诉人该项请求,遗漏上诉人主张,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中州建安公司是否与其存在砂石料款争议,与本案无关联;***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依法有据,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结算封账协议,是内黄公司的另一委托人***在双方核定确认后签订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场陈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79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柳屯制梁场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场供应砂石料,合同并约定了单价、供货数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梁场(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乙方所供应的物资已于2015年1月15日全部决算完毕,供应结算总价款人民币13801897.9元。甲方已支付价款1129000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货资结算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物资供应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它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57963.4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柳屯制梁场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
原审又查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两份授权委托书及濮阳中州建安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公司应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濮阳中州建安有限公司均委托***向被告供应货物,濮阳中州建安有限公司亦因同一事实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原告称濮阳中州建安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提交2015年5月12日***为***出具的欠款1万元欠条一份,称该1万元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梁场之间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了原告向被告***梁场供货事实,并明确双方对总价款及已支付价款均无异议,被告柳屯制梁场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柳屯制梁场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设立单位应当对柳屯制梁场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应在查清供货主体基础上支付货款,对其辩解意见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另辩称欠款数额应减去***向冯之光欠款1万元,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与本案货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柳屯制梁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公司货款2579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梁场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封账协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梁场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原审被告柳屯制梁场系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组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设立法人应当对柳屯制梁场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剩余257963.4元包含一批砂石料款247963.4元和1万元的被上诉人借款,但中州建安公司已向其他法院主张了该批砂石料款,应查明该争议砂石料到底由哪个公司提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砂石料款与中州建安公司已向其他法院起诉主张的料款是同一单债权重复的料款,其他法院亦未作出属同一单重复债权料款的判决,况且本案被上诉人砂石料款是多单合计后,未付砂石料款剩余部分,并非单独某一单料款的数额,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判决中未提及对委托人***进行调查,属遗漏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本院认为,***并非本案当事人,亦不属于原审程序中依法必须由人民法院调查的证人,原审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调查***,均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169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