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7民初4878号
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6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害人**在枣乡贵园工地上干活时从六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被害人**生前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该保险是在大地财险内黄支公司办理的手续,保险费等缴纳给了大地产险内黄支公司,但是保单上面加盖的是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公章。按照该保险,被害人**死亡后可以获得60万元的保险金。事发以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害人的家属处理该事故。并在2018年4月26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害人家属60万元,被害人在被告处的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害人家属6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一直拖延。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提供安监部门相关证明我公司不予理赔。根据保险责任第五条该保险赔付的是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工程中遭受的意外或者伤残,该条款要求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是安全事故,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安检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宏大建筑公司通过大地财险内黄支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意外伤害每人承保限额为60万元。2018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公司工人**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枣乡贵园小区3号楼6楼施工时不慎坠落,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接到报案并派人出警,同时委托法医门诊进行检验,并确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者家属于2018年4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各项费用60万元。后经原告申请理赔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宏大建筑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协议书、收到条、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证、派出所证明、法医门诊证明、劳动合同、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在被告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提供安监部门相关证明问题,本案保险单上虽然确实存在提供安监部门事故证明的约定,但是同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还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是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工程中遭受的意外或者伤残,从该条约定内容上可以看出,本案保险承保的主要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而并没有明确指明是安全事故,保险条款中同时要求了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两种证明,该两种证明内容具有相近性,因此,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而未能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没有违反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本案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属于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原告虽然未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是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能够确定事故的真实性,本案事故属于意外,符合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