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民初4962号
原告:漯河市锦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白山路与漯舞路交叉口西北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90598707L。
法定代表人:王建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70号河南省煤田科技中心信息处理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60610Y。
法定代表人:张文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省,男,1986年10月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漯河市锦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河南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巴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越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884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标准自2021年7月24日计算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巴省对拖欠的混凝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承建的漯河市郾城区2021-2号地项目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砼浇筑完毕两个月内结清所供砼款;第三款约定:甲方按以上条款准时支付砼款,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巴省自愿对货款进行担保,直至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21年7月24日,被告共下欠原告混凝土款35843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70万元混凝土款后,拒不支付剩余288433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混凝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一、卓越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卓越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第八页仅有被告巴省的签字,并无卓越公司加盖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巴省亦非卓越公司员工或案涉工程委托代理人,亦无权代表卓越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且有关提交的对账单明确显示需方为巴省,而非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单的出具均为巴省,本案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错误列明卓越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卓越公司的起诉。二、案涉工程是第三人河南昶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包工包料,卓越公司不是实际购买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卓越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河南昶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8月更名为河南昶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包括所有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河南昶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与供应商以何种方式购买材料,卓越公司无权干涉,卓越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他人的付款责任。
被告巴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甲方处无卓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仅有巴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对账单中需方签字亦是巴省,巴省自愿对上述货款进行担保,直至清偿完毕;卓越公司将漯河市郾城区2021-2地块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过程交由河南昶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买受方为卓越公司,巴省的担保责任因承担义务的主体不确定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锦程公司起诉的被告卓越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锦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诉讼费1493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