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2339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煤田科技中心信息处理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299号怡***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赵文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信阳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南翔街南泷路交汇处东侧(科大讯飞院内三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赵文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汇公司”)、信阳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汇公司、**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元汇公司将原告从供应商管理库移除;2、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被告元汇公司就信***顶项目一期1标段桩基工程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意向单与被告元汇公司联系后,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元汇置业要求于2021年2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后原告未能中标该项目,招投标结束后二被告未能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退还事宜,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元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信阳融创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皇顶项目一期1段桩基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载明为缓解投标单位逐个项目多次缴纳投标保证金带来的资金压力,我司将投标保证**改为合作保证金,投标单位经考察合格并成功缴纳保证金后,准予进入供应商库,开展后续合作;合作保证金于供应商正式退出供应商库且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合作保证金采用支票或电汇方式,电汇账户信息如下:合作保证金交至:公司名称:信阳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税务代码:91411500MA9FE30XID;开户银行:招商银行郑州金水东路支行;账号:3719********。2021年2月18日,**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公司(账号:3719********)转账支付500000元,摘要“**桩基投标保证金”。缴纳保证金后,**公司未能中标该项目,二被告亦未退还**公司保证金。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元汇公司将**公司从供应商管理库移除;2、元汇公司、**公司退还**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元汇公司、**公司承担。
另查明,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合作保证金管理页面显示,**公司合作保证金缴纳状态为财务已确认,应缴保证金500000元,实缴保证金500000元,开始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
再查明,信阳融创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为元汇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付款回单》、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保证金管理页面截屏图片、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约束自己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元汇公司为招标人,**公司在该招标项目中未中标,在元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不予返还事由的情况下,**公司缴纳的招标保证金,理应由元汇人退还,并将**公司从供应商库移除。**公司主张元汇公司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司是该笔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且元汇公司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应当对返还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元汇公司、**公司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其供应商库移除。
二、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信阳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信阳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殷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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