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吉2404执4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吉24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等文书,并查询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崔 健 执行员 孙 超 执行员 王学斌
书记员 赵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