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厦门)机电有限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105执6529号
本院在执行***(厦门)机电有限公司与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年**月**日出生效的(2017)豫0105民初16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认:一、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机电有限公司质保金14000元及利息;二、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5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凯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郭 宏
书记员 张亚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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