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恢342号
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炜,董事长。
被执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贤,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胡卫广,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9)豫0105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信息,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