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民申652号
再审申请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顺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结算价款的问题。2013年12月30日,顺豪公司(原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烟气脱硫特种防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中机公司,承包人为顺豪公司,业主指国投哈密电厂。合同履行后,2014年11月18日《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外出施工签证单》针对涉案工程,中机公司作为验收单位,验收意见载明“合格”,顺豪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中机公司在总承包单位处盖章,注明“施工内容属实,施工发生量以计经结算为准。”该签证单包含有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从签证单上注明的内容表明中机公司认可顺豪公司施工的内容。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2.1.1.2约定“工程量差(即施工图某项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提供的对应项(行)工程量之差且施工图工程量不为零)予以调整,以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数量和《2006年版电力预算定额》计算规则作为计算工程量差的依据,由于施工图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之间量差引起的每一项(行)价款变化在5%以内(含5%)不予调整,超过5%则只调整5%以上的部分;以上工程量变更调整仅限于发包人提供的参考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以综合单价承包的项目;当某项招标工程量施工图为零时,该项目结算费用为零,价款调整在竣工结算时进行。”针对双方结算中的争议,本院审查期间经询问,中机公司对于顺豪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中的单价表示认可,只是对于结算工程量中第二项吸收塔第5壳体中玻璃鳞片、第7除雾器支撑梁中耐磨鳞片+FRP的工程量调整异议较大,认为该两项属于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大,应当按照双方合同12.1.1的约定予以增减。对此,顺豪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并称合同只是暂估价,其是按图纸施工。经查双方合同第11条变更条款针对“设计变更”在内的合同履行中的变更情形约定“没有发包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对于工程中发生的变更,应由发包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而中机公司并无上述项目确属设计变更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中机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信。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2.1.1.2约定,结合前述外出施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确定顺豪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730524.97元并无不妥。
二、关于业主扣款33.3万元的问题。2014年11月18日《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外出施工签证单》反映中机公司作为验收单位,验收意见载明“合格”。表明顺豪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经中机公司验收合格。原审中,中机公司提交其与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脱硫标段竣工结算扣除费用明细(施工部分)》涉及“1-GC2015012脱硫系统防腐施工合同”注明“双方同意扣款金额33.33万元”“扣款原因简述为:施工质量及尾工遗留”。中机公司并出示了其于2015年2月6日、2017年5月12日向顺豪公司提交的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传真件。而顺豪公司认为工程不存在问题,认为传真内容不属实,对中机公司主张的扣款认为与其施工无关,不予认可。且顺豪公司亦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其与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脱硫系统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向其付款的凭证及2015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1日的《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外出维修签证单》,以证实其所施工工程不存在缺陷,是业主方原因造成,与其无关。该两份签证单加盖有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并明确“验收合格”。签证单反映设备维修原因为“因吸收塔过热造成大量鼓泡”“1号吸收塔检修脚手架磕碰损坏及塔底脚手架砸伤部位修复,澄清池整体特防。”该内容不能证实系顺豪公司施工质量造成。又根据原审查明,中机公司认可其主张的扣款33.3万元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与顺豪公司出示的前述《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外出维修签证单》中修复的项目一致。本院审查期间,中机公司提交了其于2016年5月17日顺豪公司经办人王恒的邮件(无附件),其内容中称“附件是国投电厂聘请的第三方做的厚度检测时间为2015年4、5月份进行的,当时贵司施工人员也在场。”经向顺豪公司核实,顺豪公司否认中机公司向其出具过第三方检测报告。因该证据诉讼前即已存在,故不属于新证据,且诉讼中,中机公司并未出示任何第三方检测报告,该邮件并不能证实顺豪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中机公司主张业主扣款33.3万元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因顺豪公司施工质量发生,原审未予支持中机公司扣款主张并无不妥。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机公司提交2016年2月4日加盖有顺豪公司印章的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在具体承诺条款之前的部分明确载明“关于本次付款,承包人在此豁免、解除并放弃对发包人关于本次付款及以前事项的任何索赔和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在本次付款日前已经完成的工作针对发包人和所有其分支机构的留置权、索赔权等。”“e承包人在此确认并同意,在承包人行使合同下的权利,发包人承担的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本次付款金额的3%。”该付款承诺书是双方合同的附件,从付款承诺书文义理解,二审认定“双方对之后再发生违约行为在付款承诺书中并未约定”符合对文字含义的一般理解,故二审认定对后期发生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中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买买提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书 记 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