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600号
上诉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设备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利斯(厦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再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设备公司、中机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再29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豫0105民初28223号民事判决已经和解履行完毕,多利斯公司因不服原判向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多利斯公司又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再审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重新审理认定,判决应当撤销。
多利斯公司辩称,一、权利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均对权利人有重大影响。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和解协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了处分,且双方从未达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和解协议。二、被上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目的是提起再审,该程序亦不影响上诉人通过其他程序提起再审。
多利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机设备公司立即偿还多利斯公司欠款23.9万元及逾期付款罚息(逾期付款罚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2、中机新能源公司对上述中机设备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机设备公司、中机新能源公司承担。
多利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在多利斯公司起诉之前中机设备公司已经支付80%的货款956000元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中机设备公司依约支付了70%的货款,在达到合同约定应支付20%的性能性验收款时,中机设备公司未支付。中机设备公司在(2017)豫0105民初16667号案件中称自认尚有10%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机设备公司支付了70%的货款,即836500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多利斯公司与中机设备公司签订《新乡中益发电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进口阀门供货和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中机设备公司要求多利斯公司设计、制造、交货、技术服务等新乡中益发电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项目所需的进口阀门设备;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为新乡中益发电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项目施工现场或指定的地点;合同价款总计为1195000元;合同设备全部生产完毕后,多利斯公司提交相关收据、发票等资料,经中机设备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多利斯公司合同总价的60%作为发货款;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缺陷处理完毕、性能测试实验达标且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多利斯公司提交中机设备公司要求的收据等资料并经中机设备公司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性能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没有问题并取得最终验收证书后,多利斯公司向中机设备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10%的盖有多利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收据;多利斯公司按中机设备公司格式提交的支付申请表和最终付款承诺,经中机设备公司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向多利斯公司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新乡中益发电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整套脱硫装置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且已向中机设备公司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如果不是由于中机设备公司原因或中机设备公司没有要求推迟交货而多利斯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中机设备公司即可认定多利斯公司是交货延迟或交货不能,实际交货日期以到达约定地点交货记录为准,如果迟交货物四周以上,中机设备公司有权直接收取该套设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多利斯公司于2014年9月份之后交货,中机设备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80%即956000元的货款,余下239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2016年10月27日,多利斯公司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多利斯公司与中机设备公司签订的供货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多利斯公司向中机设备公司交付了设备,但交付设备的时间存在逾期,其无证据证明系双方约定一致变更交货时间,多利斯公司行为存在违约,但中机设备公司并未按照进度向多利斯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亦存在违约,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多利斯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
根据多利斯公司2014年9月17日出具给中机设备公司的发货通知书可知。多利斯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份以后,而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逾期时间超过四周以上,依据合同约定中机设备公司有权直接收取该套设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故多利斯公司应当支付给中机设备公司违约金119500元。多利斯公司向中机设备公司交货后,中机设备公司未依照进度向多利斯公司付款,且2014年9月份左右交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中机设备公司行为构成违约,故多利斯公司要求中机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扣除多利斯公司应当支付给中机设备公司的违约金119500元后,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利斯公司要求中机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机新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机设备公司财产,故中机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多利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机设备公司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中机新能源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原审判决:一、中机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多利斯公司设备款119500元及利息(以11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中机新能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多利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诉讼中,中机设备公司认可原审审理时向多利斯公司付的是70%的货款。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中机设备公司向多利斯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80%即956000元的货款,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中机设备公司认可原审审理时其向多利斯公司付的是70%的货款的事实,应认定中机设备公司向多利斯公司已支付70%的货款即836500元。结合多利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纠正后,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豫0105民初28223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作出民事裁定,进入再审对原审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卫岭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石卫华
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