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1执恢42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地址: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1202047P。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132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支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申请执行人如需对上述账号予以继续冻结,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因上述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本院暂无法处置。
2、**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河南省郑州市、河南省南召县辖区内无房屋、土地等财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本院发布悬赏公告,但未征集到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