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229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保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老新汲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林英明,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抗震公司)、第三人林英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保强,被告抗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按年6%的利率计息,共计1.5万元,2019年9月6日之后仍按年6%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左右,柳长祥和林英明以抗震公司名义与金谷大酒店签订1#主体及车库工程,2010年原告作为劳务大清包承包了柳长祥和林英明的工程。期间,由于资金原因柳长祥和林英明单方终止工程承包关系,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接手该工程。承包后定为车库款由原告对抗震公司结算并支付林英明43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已支付林英明300000元,剩余13万未结清。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林英明就该酒店1#楼二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就林英明前期地下(剩余)车库款一并结算,此时林英明应得的款项有:一是1#楼工程款1000000元,二是前期地下车库款130000元,再加上该协议中的“质保金203500元”,共计13335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25日共计支付林英明工程款900000元,扣除林英明自认的由原告支付林英明的工人任某的5000元工资,剩余428500元未付。2018年7月25日林英明诉至法院,要求支付428500元工程款。2018年9月3日经三方同意,由抗震公司将应支付原告的250000元工程款转付于林英明,用以抵扣上述428500元。上述案件经过两审及再审审理,林英明对原告以先出具收据后由被告代转交林英明抵扣工程款的250000元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三方约定将代付的250000元支付林英明,其构成了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抗震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返还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相悖,毫无理由,其主张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我方已应原告要求将本应支付其的250000元工程款转付于林英明,行为已完成,原告认可上述行为。原告诉状中称“2018年9月3日经三方同意,由抗震公司将支付给原告的250000元工程款转付于林英明,用于抵扣上述428500元”,可见,该说法认可我方转款给林英明250000元的工程款是本应该支付给原告的,经过原告同意付给林英明。事实上,该笔款项我方已实际转付给林英明,林英明向我方出具领据(该领据原告也签字认可)、250000元领取情况的证明、转账银行明细。因我方已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对250000元工程款经其同意支付给林英明,原告向我方出具工程款结清的证明,至此,三方约定转付工程款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且无遗留纠纷。故我方应原告要求将应支付其的250000元支付给林英明,其再次起诉我方要求支付250000元,毫无道理。二、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我方出具证明,明确所有工程款与其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无权再次主张任何工程款。三、原告称“两审及再审审理,林英明对原告以先出具收据后由被告代转交林英明抵扣工程款的250000元不予认可。”陈述不清,且不影响我方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同意转付款行为的合法性,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可原告认为250000元抵扣应付林英明工程款的理由是“领据虽然产生于决算书之后,但其明确记载相关的250000元系金谷大酒店地下车库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二段显示,林英明提供我方与其250000元车库尾款已结清,***意见是此250000元与已支付给林英明的工程款250000元无关联。原告在其与林英明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在法院并未像本诉所称:“由被告代转交林英明抵扣工程款的250000元”。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纠纷,我方不参与也不清楚,但在两审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林英明都认可我方转付250000元的行为,这已经足以说明,我方已转付,原告无权再次要求我方支付25000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申331号民事裁定书未认定250000元的原因是“原审认定***欠林英明一号楼层面二次工程款428500元,并无不当,林英明领取的250000元注明是地下车库工程款,***主张应从欠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裁定也认定了林英明领取250000元,未认定***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原因是,林英明主张的是一号楼层面二次工程款,而非领据上记载的地下车库工程款。综上,两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及林英明答辩均显示,未认定***用250000元抵扣林英明起诉其工程款的原因,与原告在诉状所称理由不符,原告错误理解已生效法律文书且陈述失实,其观点不应采纳。综上,原告与林英明工程款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仅是根据约定转付款,转付行为三方认可并实际实施,故原告要求撤回委托转付,其要求无合法依据,不应支持,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英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与林英明签订的证明、2018年1月30日与林英明签订的决算书,欲证明欠付林英明的工程款428500元包含前期地下车库款130000元。抗震公司认为上述文件系二人之间签订,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0日的证明无原件佐证,林英明虽在另案(2018)豫0702民初3709号中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算书内容为准,(2018)豫0702民初3709号生效判决也未对上述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于2018年1月30日的决算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决算书明确将工程款428500元与地下车库款进行区分,***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将金谷大酒店1#楼顶层施工工程分包给林英明,经双方2018年1月30日结算,确认1#楼顶层施工工程款为4070000元,***尚欠林英明428500元未付。另外,***与林英明还就金谷大酒店地下车库施工存在分包约定,但不包含在上述4285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于诉状中自认2018年9月3日经其与抗震公司、林英明三方同意,由抗震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转付给林英明。2018年9月3日,林英明出具了两份证明,载明收到抗震公司支付的金谷大酒店地下车库工程款250000元,自愿缴纳管理费120000元,实际收到130000元,林英明所干地下车库工程款全部结清,如外有欠款纠纷与抗震公司无关。2018年9月4日,***出具领据,载明同意抗震公司将工程款250000元转付给林英明,同时备注为地下车库款。2018年9月4日,***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楼主体、地下车库款抗震公司已足额拨付给***,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如外有欠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与抗震公司无关。2018年9月6日,抗震公司委托员工王娜向林英明账户转账130000元。另查明,***于(2018)豫0702民初3709号案件中抗辩抗震公司转付的250000元应自1#楼顶层工程款428500元中扣减,但(2018)豫070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250000元为地下车库款,与1#楼顶层工程款无关,对***的意见不予采信,并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支付林英明工程款428500元。***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07民终749号民事判决,采纳一审意见,同时认定不能将林英明领取抗震公司的250000元工程款与1#楼顶层工程款428500元混同,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2018)豫0702民初3709号、(2019)豫07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不服,又提起再审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豫07民申331号民事裁定,认定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主张林英明领取的250000元工程款应从428500元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于本案中主张其与抗震公司、林英明三方协商,由抗震公司将应支付给***的250000元转付给林英明,因抗震公司未予转付,故请求抗震公司返还该250000元。但根据抗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抗震公司、***、林英明达成转付约定后,经林英明同意抗震公司实际支付其130000元,剩余120000元作为管理费予以扣除,对***仍作250000元进行结算。该合意系林英明与抗震公司自愿达成,并不侵犯***的合法权益,其二人约定如何支付与***无关,该款项抗震公司已实际支付,***请求抗震公司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8年9月3日林英明于证明中提到的250000元,于2018年9月4日***于领据、证明中提到的2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均为三方约定的地下车库款,先出具证明、领据后打款系工程承包中的常见现象,该瑕疵不影响抗震公司如约转付的法律效力。(2018)豫0702民初3709号、(2019)豫07民终749号、(2019)豫07民申331号案件中***已认可抗震公司将涉案250000元实际支付,现又主张抗震公司未支付,其陈述先后矛盾;***于本案中转向抗震公司主张权利,其本质在于推翻上述案件中多次认定的250000元系地下车库款,与1#楼顶层工程款428500元无关的事实,目的系将涉案250000元自1#楼顶层施工款428000元中抵扣,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生
审判员  林 铎
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