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16556180XL。
法定代表人:王会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足工资差额等待遇共计104792.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并未享受退休待遇,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与指挥,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达成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上诉人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实际终止,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以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迫使上诉人于2020年12月7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足工资差额等待遇共计104792.5元。
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920.00元(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每月¥1910.00元);2.请求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560元(月工资¥1910.00元);3.请求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补足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41050.00元。4.请求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低于最低标准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0262.50元。5.请求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为***补办工作期间公积金(2005年4月至2020年12月);6.请求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为***补办社会保险(自2005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王会照。2020年12月30日,***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查,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20]第28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生于1949年7月5日,至今已年满71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潍坊市寒亭区市政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足工资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于1949年7月5日,于2009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基于劳动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拖欠工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郝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