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673号
原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陆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4869T。
法定代表人:李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道城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20581735207176E。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康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招标文件中“不计取管理费及利润、不计取组织措施费、不计取规费中生育保险金及工程排污费”为无效合同条款;2.判令被告支付组织措施费586393元、规费81292元、管理费307018元以及植筋费用32万元。合计1294703元;3.判令被告以1294703元为基数,从2017年元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以2502315.96元为基数,从2017年元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税金234713元,以及以234713元为基数从2017年元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6.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被告对宜都市解放大厦的建筑施工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中规定“不计取管理费及利润,不计取组织措施费,不计取规费中生育保险金及工程排污费。实际是以低于工程成本价的条件要求施工单位投标。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投标并中标。在项目施工和办理结算期间,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并指出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改正。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认可。更有甚者是被告将本应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并且有一定利润的427万元专业工程提出来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造成本项目严重低于成本价。在进行主体施工期间,监理单位以监理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对框架柱拉结筋采用植筋的方式施工,该植筋项目属于新增项目,被告项目负责人和监理都签字予以确认。但结算时被告又嫌金额较大不予认可。本项目于2016年3月动工,同年10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实际使用。被告拖延办理结算长达3年之久,直到2019年7月15日双方达成初步的结算结果13200317.01元(不含争议部分)。截止2019年11月,仍有2502315.9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明确告知投标人若发现招标文件有问题或有疑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要求被告予以澄清。而本案原告在其投标函中明确表示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另外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说明“管理费及利润未计取,组织措施费未计取,规费中生育保险金及工程排污费未计取”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确认合同无效无意义。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
2.原告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2019年7月,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原告仅对值筋费用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两项提出了异议,安全文明施工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值筋实际为现浇构件钢筋费用,该费用己全额支付,规费税费已按法律规定全额计提,管理费不在强制性取费范畴,要求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3.因原告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且合同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能成立。
4.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向原告支付总额90%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以原告第四项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放大厦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综合评定意见书》、安全文明施工照片;
3.投标文件中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项目管理人员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4.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工伤保险缴费证明、检测费缴费证明、履约保证金缴费证明;
5.税务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
6.工作联系单;
7.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581执599号执行通知书;
8.解放大厦工程款收入明细表、被告开具的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投标函》、《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3.《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4.工程款支付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被告对解放大厦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中载明“取费标准:管理费及利润未计取,组织措施费未计取,规费中生育保险金及工程排污费未计取,其他费用均按2013年清单规范计取”。同年2月24日,原告对被告发出投标函,表示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原告中标后,双方2016年3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解放大厦建设工程,工期180天,合同价款15367781.96元,其中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费15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基础及地下室工程完工后,付总额30%工程款,第二次主体四层完工后付到总额的50%,第三次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总额的70%,第四次竣工验收后付到总额的90%。审计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总价款5%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款支付不计算利息。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计量和计价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建设工程于2016年5月开工,同年12月竣工。2017年1月17日该工程安全生产综合评定被宜都市建筑安全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同年1月18日实际使用。2016年8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提出“为加快施工进度,按时完成工程,按照结构图说明第11条和施工工艺要求,所有的框架柱和立柱与墙体拉筋连接必须先植筋,以保证后期墙体拉筋连接。为此特请示监理及甲方是否同意该施工方案,该方案在结算时套用相应定额计取,具体工程量按图纸和施工规范规定”。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盖章。
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0098001.05元,2017年8月被告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付款1196471.14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94472.19元。2019年5月28日,本院执行扣划工程款1305844.82元。
2019年7月,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承包的解放大厦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审核结算价款13200317.01元,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及审核单位在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施工单位代表李友新同时签署了“本结算余下植筋工资2万元未计算,结算造价内不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上有争议的部分我方保留诉讼解决的权利”的意见。
在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解放大厦-建筑与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结算时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中载明,实际上未计取)、工程排污费、生育保险费,也未计取管理费及利润、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方,其制作的招标文件的相关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中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是双方办理结算的主要依据。该文件第六条第7项规定“取费标准:管理费及利润未计取,组织措施费未计取,规费中生育保险金及工程排污费未计取,其他费用均按2013年清单规范计取”上述条款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总价措施项目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规费包括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工程排污费,税金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附加/div>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明确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者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者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身安全和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特征决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必须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上述规定和标准属于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合同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排除适用。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招标文件中关于组织措施费中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中未计取生育保险费及工程排污费的约定,排除了不可竞争费用的适用,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上述费用合计634659元应在结算工程款中计取。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否在结算中计取,本院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张的组织措施费中的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及管理费不属于不可竞争费用范畴。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当事人排除适用。
在合同中适用公平原则调剂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通常是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利用公权力进行调剂。实现利益最大化本身是企业订立合同的目标。本案中被告在招标文件上明确上述费用不计取,原告投标函中明确接受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约定明确。
那么是否存在不计取上述费用足以认定构成低于成本价竞标呢?首先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主要目的是规范招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何为案涉工程的成本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招投标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案涉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建设成本特别是管理成本主要由管理能力及市场因素决定,不计取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计取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及按比例分摊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植筋费32万元,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仅是对植筋施工方案的各方确认,不能代表实际工程量的签证。原告是否实施上述施工行为,实际发生植筋的工程量是多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且该主张32万元与原告在办理结算时书写的“本结算余下植筋工资2万元”相矛盾。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税金234713元,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其承建该工程共计缴纳税金620587.91元,其中印花税3115.90元,个人所得税62318.45元,企业所得税207728.18元,合计273162.53元,这些税种不属于办理工程结算应计取的税种。案涉工程在办理结算时已按规定计取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附加费合计3858741元。因此,原告要求计取税金234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应计取的不可竞争费用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不计算利息”,应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付款承担利息则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体现。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到总额的90%,审计确认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0098001.05元,已达到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90%。截止2019年7月15日审计确认时,连同法院扣划的部分,未达到应付总工程款13834976.01元(含应支付的不可竞争费用634659元)的95%,差额1139381.33元。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3465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关于原告主张的以2502315.96元为基数(结算价在中标价基础上增加部分)从2017年元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问题。
首先,经核算,结算价13200317.01元与中标合同价款11095981.96元(已扣除分包工程部分)的差额2104335.05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拖延办理结算长达3年之久,导致该部分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审计的时间和期限,仅约定“审计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审计机构直到2019年7月15日才出具审计确认意见,客观上造成了被告对原告增加工程款长期占有不及时支付的事实,鉴于办理结算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能及时办理结算的原因和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以210433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659元,并以63465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以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126055元[(2104335.05元×4.75%÷365天×2年5个月28天)×5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2元,原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被告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