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陆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4869T。
法定代表人:李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从荣,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道城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20581735207176E。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与上诉人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从荣、林金施,上诉人解放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康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不予支持五龙公司对植筋费的主张,依法改判解放社区居委会支付植筋费32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解放社区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工作联系单中,五龙公司向解放社区居委会请示明确表述按图纸所有框架柱和立柱与墙体拉筋连接必须先植筋,费用在结算时套用相应定额计取,具体工程量按照图纸和施工规范(12ZG003第38页)计算。监理单位、解放社区居委会均表示同意并签署属实,五龙公司按方案实施。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但在结算过程中,按定额算取此项费用后解放社区居委会嫌过高又采取各种理由不认可,这也是造成结算久拖不决(拖了两年)的重要原因,五龙公司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本着搁置争议的情况下签署的决算书。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签证工程量,五龙公司反复解释需要完工后通过定额计算工程量,不需要签证,而且五龙公司在诉讼时已提供计算书,是解放社区居委会不予认可,五龙公司在诉讼时也提出此项费用可申请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五龙公司代表在结算书中签字的内容是在受到解放社区居委会的蒙蔽下所为(解放社区居委会说植筋已算,砌体钢筋加固就是植筋,只有2万元人工工资没算),不能代表五龙公司真实的意实表达。以上表明,本项目植筋工程是属于业主提供的清单中漏算项目,五龙公司在解放社区居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后属于增项,理应计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五龙公司的上诉,解放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对植筋费的认定正确,五龙公司要求给付32万元植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放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放社区居委会向五龙公司给付工程款634659元错误。1、判决解放社区居委会给付安全文明施工费553366元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万元,该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之中。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万元的约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应按15万元计取,解放社区居委会已经支付完毕。2、判决解放社区居委会给付工程排污费57261元错误。根据《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版)》第二部分一般性规定及说明第五条“工程排污费是指承包人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对施工现场超标准排放的噪音污染缴纳的费用,应按实际缴纳金额计取”。根据该规定,工程排污费应在实际发生后方才计取,但五龙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五龙公司诉请的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判决解放社区居委会给付生育保险费24032元错误。生育保险费虽然在招标文件中未计取,但解放社区居委会实际已按规定支付。依据《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解放社区居委会已支付合同内增减变更项目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618748.95元及合同外增加项目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100534.13元,合计719283.08,解放社区居委会支付的金额已远超过五龙公司的投标报价591353.27元。一审法院判决解放社区居委会给付该项费用属错误,属重复给付。4、判决解放社区居委会以634659元为基数向五龙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是否计付利息及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8.4.1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该约定是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不论在什么情况下(正常付款和逾期付款)均不计算利息。利息与违约金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二、一审法院判决解放社区居委会向五龙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126055元错误。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8.4.1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2、办理结算的时间滞后系五龙公司怠于向解放社区居委会及相关部门报送工程验收资料所造成,与解放社区居委会无关。3、根据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惯例及解放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制度,每次支付工程款均是五龙公司先向解放社区居委会开具发票以示请求付款,解放社区居委会收到发票及付款请求后及时付款。因五龙公司未及时向解放社区居委会开具发票,导致解放社区居委会延迟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不应认定为违约。4、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元月18日)有误。该时间为解放社区居委会使用部分工程建筑的时间,在该时间节点,解放社区居委会已依约完成了付款义务。2019年7月15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后方才确认了工程款的最终金额,才有了与中标合同价的差额,一审法院从2017年元月18日开始计算该差额工程款的利息实属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针对解放社区居委会的上诉,五龙公司辩称,1、双方办理的结算书已明确说明,安全文明施工费、生育保险费及工程排污费并未计取。当时合同中写的15万元仅仅是为配合办理施工许可应付备案所写,审计结算并未计算在内。2、解放社区居委会在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之日起,应对逾期清偿的工程款支付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不付利息,但指的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解放社区居委会在收到五龙公司结算报告后,以种种理由长期久拖不进行审计结算,实际长期占用应付五龙公司的工程款,应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利息。
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招标文件中“不计取管理费及利润、不计取组织措施费、不计取规费中生育保险金及工程排污费”为无效合同条款;2.判令解放社区居委会支付组织措施费586393元、规费81292元、管理费307018元以及植筋费用32万元。合计1294703元;3.判令解放社区居委会以1294703元为基数,从2017年元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解放社区居委会支付以2502315.96元为基数,从2017年元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5.判令解放社区居委会支付税金234713元,以及以234713元为基数从2017年元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6.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解放社区居委会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元月,解放社区居委会对解放大厦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中载明“取费标准:管理费及利润未计取,组织措施费未计取,规费中生育保险金及工程排污费未计取,其他费用均按2013年清单规范计取”。同年2月24日,五龙公司对解放社区居委会发出投标函,表示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五龙公司中标后,双方2016年3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龙公司承包解放大厦建设工程,工期180天,合同价款15367781.96元,其中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费15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基础及地下室工程完工后,付总额30%工程款,第二次主体四层完工后付到总额的50%,第三次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总额的70%,第四次竣工验收后付到总额的90%。审计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总价款5%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款支付不计算利息。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计量和计价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建设工程于2016年5月开工,同年12月竣工。2017年1月17日该工程安全生产综合评定被宜都市建筑安全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同年1月18日实际使用。2016年8月,在施工过程中,五龙公司向解放社区居委会及监理单位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提出“为加快施工进度,按时完成工程,按照结构图说明第11条和施工工艺要求,所有的框架柱和立柱与墙体拉筋连接必须先植筋,以保证后期墙体拉筋连接。为此特请示监理及甲方是否同意该施工方案,该方案在结算时套用相应定额计取,具体工程量按图纸和施工规范规定”。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盖章。
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0日,解放社区居委会累计支付工程款10098001.05元,2017年8月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付款1196471.14元,合计向五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4472.19元。2019年5月28日,一审法院执行扣划工程款1305844.82元。
2019年7月,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解放社区居委会委托,对五龙公司承包的解放大厦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审核结算价款13200317.01元,建设单位(解放社区居委会)、施工单位(五龙公司)及审核单位在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施工单位代表李友新同时签署了“本结算余下植筋工资2万元未计算,结算造价内不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上有争议的部分我方保留诉讼解决的权利”的意见。
在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解放大厦-建筑与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结算时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中载明,实际上未计取)、工程排污费、生育保险费,也未计取管理费及利润、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
一审法院认为,解放社区居委会作为建设方,其制作的招标文件的相关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中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是双方办理结算的主要依据。该文件第六条第7项规定“取费标准:管理费及利润未计取,组织措施费未计取,规费中生育保险金及工程排污费未计取,其他费用均按2013年清单规范计取”上述条款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建筑安装工程费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总价措施项目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规费包括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工程排污费,税金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附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明确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者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者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身安全和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特征决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必须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上述规定和标准属于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合同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排除适用。依照上述规定,解放社区居委会招标文件中关于组织措施费中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中未计取生育保险费及工程排污费的约定,排除了不可竞争费用的适用,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上述费用合计634659元应在结算工程款中计取。关于五龙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否在结算中计取,分述如下:1.五龙公司主张的组织措施费中的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及管理费不属于不可竞争费用范畴。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当事人排除适用。在合同中适用公平原则调剂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通常是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利用公权力进行调剂。实现利益最大化本身是企业订立合同的目标。本案中解放社区居委会在招标文件上明确上述费用不计取,五龙公司投标函中明确接受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约定明确。那么是否存在不计取上述费用足以认定构成低于成本价竞标呢?首先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主要目的是规范招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何为案涉工程的成本价?五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招投标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案涉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建设成本特别是管理成本主要由管理能力及市场因素决定,不计取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的情形。因此,五龙公司关于计取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及按比例分摊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植筋费32万元,五龙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仅是对植筋施工方案的各方确认,不能代表实际工程量的签证。五龙公司是否实施上述施工行为,实际发生植筋的工程量是多少,没有举证证明。且该主张32万元与五龙公司在办理结算时书写的“本结算余下植筋工资2万元”相矛盾。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税金234713元,五龙公司提交的《证明》证明其承建该工程共计缴纳税金620587.91元,其中印花税3115.90元,个人所得税62318.45元,企业所得税207728.18元,合计273162.53元,这些税种不属于办理工程结算应计取的税种。案涉工程在办理结算时已按规定计取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附加费合计3858741元。因此,五龙公司要求计取税金2343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应计取的不可竞争费用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不计算利息”,应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付款承担利息则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体现。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到总额的90%,审计确认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截止2017年1月20日,解放社区居委会累计支付工程款10098001.05元,已达到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90%。截止2019年7月15日审计确认时,连同法院扣划的部分,未达到应付总工程款13834976.01元(含应支付的不可竞争费用634659元)的95%,差额1139381.33元。因此,五龙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3465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关于五龙公司主张的以2502315.96元为基数(结算价在中标价基础上增加部分)从2017年元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问题。首先,经核算,结算价13200317.01元与中标合同价款11095981.96元(已扣除分包工程部分)的差额2104335.05元。五龙公司认为,因解放社区居委会拖延办理结算长达3年之久,导致该部分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审计的时间和期限,仅约定“审计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审计机构直到2019年7月15日才出具审计确认意见,客观上造成了解放社区居委会对五龙公司增加工程款长期占有不及时支付的事实,鉴于办理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合同义务,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能及时办理结算的原因和责任,对五龙公司的该项主张,酌定解放社区居委会承担50%的责任,即以210433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659元,并以63465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以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126055元[(2104335.05元×4.75%÷365天×2年5个月28天)×5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2元,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704元。
二审中,五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8日宜昌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构后锚固锚栓抗拔力检测报告共7张(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植筋项目已通过第三方合格验收;2、2017年12月20日五龙公司出具的《宜都市解放大厦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迟迟未进行综合验收,是因为解放社区居委会对消防、规划、环保未进行验收备案;3、《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7日才取得规划核实证明,工程迟迟未组织验收责任在解放社区居委会。解放社区居委会对证据1、2真实性持异议,且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是否采纳,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解放社区居委会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计算?如何计算?;2、工程排污费是否应计取?;3、生育保险费是否重复计算?;4、五龙公司主张的植筋费是否应支持;5、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支持;6、差额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一、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计算、如何计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5条明确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者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放大厦建设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程序,且招标文件中的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拟制《工程量清单》编制依据载明包含《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只计取1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解放大厦-建筑与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明显违反建筑工程领域的强制性规范。五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当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认定套用相应计价标准计算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53366元,应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排污费是否应计取。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6条明确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者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但该规范第11.2.5条规定“规费中的工程排污费应按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后按实列入。”《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版)第二部分一般性规定及说明第五条“工程排污费是指承包人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对施工现场超标准排放的噪音污染缴纳的费用,应按实际缴纳金额计取。”现五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该部分费用,故该费用不应支持。
三、关于生育保险费是否重复计算。《解放大厦-建筑与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规费计价表显示,社会保险费仅计算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未计算生育保险费。而五龙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包含生育保险费,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解放社区居委会支付。
四、关于五龙公司主张的植筋费是否应支持。虽五龙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检验报告,拟证明其存在合同外的植筋工程,套合相应定额费用计价为32万余元,但本院仍不能支持其32万元植筋费的主张。理由有四:1、没有双方确认施工的工程签证单;2、解放社区居委会主张《解放大厦-建筑与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已经计算“砌体钢筋加固”费用,该费用即为植筋费;3、《解放大厦-建筑与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核情况说明部分第18“独立柱植筋”该部分费用编审单位予以审减;4、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新在编审确认表上备注“余下植筋工资2万元未计算”,并未对植筋工程款提出异议。综上,五龙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加合同外工程造价植筋费32万元。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不计算利息”但该约定紧跟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约定条款之后,明显应解释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若解释为不论支付时间均不计算利息,明显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一审对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基数应为57739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生育保险费)。
六、关于差额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按照2019年7月15日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13200317.01元,与中标合同价款11095981.96元(合同价15367781.96元-已分包出去的专业工程暂估价427.18万元),产生了2104335.05元工程款差额。双方对工程完工交付后据结算审核长达两年半时间的原因各执一词,解放社区居委会认为五龙公司怠于向解放社区居委会及相关部门报送工程验收资料造成验收审计推迟,五龙公司认为系解放社区居委会自身原因拖延验收审计。二审中,五龙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7月17日解放社区居委会取得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本院认为解放社区居委会至2019年7月17日才取得规划验收,客观上确实影响了其正常办理工程验收审计,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各承担50%的增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差额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发包人应当给付承包人工程款,而本案工程款数额至2019年7月15日才审计确认,客观上造成了五龙公司增加的工程款未能及时得到支付,故而一审法院按照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计算增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126055元[(2104335.05元×4.75%÷365天×2年5个月28天)×5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659元,并以63465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以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7398元,并以57739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以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90元(已减半收取,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51元,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8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7元(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6100元,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交11407元),由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2元,由宜都市陆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175元。前述案件受理费由一方当事人预交而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由应负担一方支付给预交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