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

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都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51356050。

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宜都市**眼泉镇袁家榜村陆渔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4869T。

法定代表人:谭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林,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都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宇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对利息的认定和判决没有尊重事实与约定。1、天宇置业公司发包给五龙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建设项目,签订的也是两个内容不同的建设工程合同,一审判决对此不加区分,将两合同打包计算利息,对天宇置业公司不公。2、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宜都市天宇汽车城一期工程(2#、4#、6#、7#)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总承包合同)》,双方应在工程计算及办理完毕后七天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85%,该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后七天即2013年9月29日,结算造价为1123万元,按85%的比例在2013年9月29日前应向五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54.55万元,但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56.15万元,天宇置业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前实际支付905.28万元,不存在再计算利息。3、合同约定“工程取得验收备案证后七天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该工程的结算时间迟于备案证的取得时间,因此该工程款的支付应不受限制。一审判决既没有尊重事实,其利息也不知是如何计算来的。二、天宇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又与五龙建筑公司签订了《宜都市天宇汽车城一期室外基础设施施工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就出现了明显的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宜都市天宇汽车城黑化工程缺陷修复施工协议》,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余款及质保金,因此工程款的支付应以新约定为准,不受原合同限制。五龙建筑公司从没有通知天宇置业公司验收,只是该工程的款项及数额至今都存有疑问,一审判决天宇置业公司承担利息不当。三、天宇置业公司在一审提出五龙建筑公司拖欠开具发票的问题,一审既未审理也未说明,应属漏项。

五龙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一期总承包合同。1、该合同第53条第3款约定“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到该栋投标报价的75%”,应该支付至投标总价(即合同价格)12162480.00元的75%,共9121860.00元,本节点天宇置业公司共支付7002863.32元,实际欠款2118996.68元。2、该合同第53条第4款约定“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七天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85%”,本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验收合格,五龙建筑公司同时将本工程的结算书一并报送给了天宇置业公司,但天宇置业公司故意拖延审理工程结算,至2013年9月22日才与五龙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审核会商纪要,因此,本工程的结算办理完毕时间认定最迟也为2013年1月30日后28天即2013年2月28日。应该按照最后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基数,计算欠款利息。3、该合同第53条第5款约定“工程取得验收备案证后七天内(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迟除外)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保金”。根据规定,办理备案证的责任为天宇置业公司,备案证取得时的付款节点应该以2013年1月30日为准,按合同规定的七天后即2013年2月7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应该按照最后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基数计算。二、关于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6月5日验收合格,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审计,因工程使用期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签订了修复协议,对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的区域进行修复,因为该工程早已交付天宇置业公司使用,已经形成事实验收,所以五龙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合情合理。三、五龙建筑公司应该交付给天宇置业公司的工程发票,已经足额开具并交付,并应天宇置业公司要求,超额开具部分工程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龙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宇置业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1755608.95元;2、支付一期工程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132995.3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3、支付一期室外基础设施工程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0183.39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龙建筑公司与天宇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宜都市天宇汽车城一期工程(2#、4#、6#、7#)总承包施工合同》,天宇置业公司将位于姚家店镇刘家嘴村的天宇汽车城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五龙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地基与基础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等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180天,工程价款为12162480元,工程款支付进度:(1)基础验收后七日内2#楼支付该栋投标报价的6%,其余楼支付该栋投标报价的12%;(2)2#楼主体2层混泥土结构完工后七日内支付该栋投标报价的18%,主体混泥土结构完工后七日内支付该栋投标报价的21%,其他楼一层混泥土完工后七日内支付该栋投标报价的15%,主体混泥土结构完工后七日内支付该栋投标报价的18%,主体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该栋投标报价的6%;(3)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到该栋投标报价的75%;(4)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85%;(5)工程取得验收备案证后七日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6)如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按未支付部分的3%月利息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第61.3.4对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他约定: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期满(除了防水工程外)后14日内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总额的90%(无息),在防水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4日内返还给承办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2012年6月10日天宇置业公司与五龙建筑公司签订了《宜都市天宇汽车城一期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卫生间及外墙外立面防水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五龙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30日五龙建筑公司承建的天宇汽车城2#、4#、6#、7#楼主体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2013年6月5日取得《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对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五龙建筑公司报审价11573763.09元,审减额343763.09元,最后结算价款为11230000元。

2012年11月8日,天宇置业公司与五龙建筑公司签订《宜都市天宇汽车城一期室外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天宇置业公司将位于姚家店镇刘家嘴村的天宇汽车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室外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五龙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括给排水、道路基础、污水处理、场地铺装、电缆沟涵、室外消防设施等业主审定的施工图及其修改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工期45天;工程款支付:(1)施工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2)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七日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如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按未支付部分的2%月利息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3年3月1日重新签订了《宜都市天宇汽车城一期室外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重新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场区道路及场地,场区排水、污水管道铺设,化肥池及电缆沟修建,人行道及散水等室外工程项目;工期50天;合同总价款1262661.59元。约定工程款支付:(1)施工完成总价的50%后支付合同总价(估价)的40%;(2)施工结束后七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3)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七日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4)如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按未支付部分的2%月利息支付给承包方。合同同时约定:从每次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14日内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无息)。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还约定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废止。本工程经2013年6月5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对工程办理了审核结算,五龙建筑公司报审价为2186261.39元,审减额为87789.12元,经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098472.27元。宜都市天宇汽车城一期路面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后,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场内局部地方出现起砂现象,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宜都市天宇汽车城黑化工程缺陷修复施工协议》,约定由五龙建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缺陷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范围包括天宇汽车城一期路面工程小型汽车停车展示区及道路,一期路面工程外围路面局部范围,并约定了修复方案,同时约定修复结束后一个月内,由双方对修复质量进行验收确认,通过验收后,由天宇置业公司在半个月内支付五龙建筑公司余款及质保金。但五龙建筑公司工程修复完成后至今,双方未就修复后的工程进行验收。以上两期工程天宇置业公司共应当支付工程款13328472.27元,天宇置业公司根据五龙建筑公司的付款申请已支付11572863.32元,尚欠工程款175560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置业公司与五龙建筑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办理结算的时间均没有争议;对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1230000元、2098472.27元,合计13328472.27元均没有争议;对已支付11572863.32元,尚欠1755608.95元没有争议;对每次付款的时间节点及每次付款金额均没有争议。对于有争议的问题,一审评判如下: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1)关于利率,双方在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月利率2%支持;室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尊重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天宇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付款的,对未支付部分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双方对于两个工程的已付款总金额11572863.32没有争议,但对部分付款金额是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还是室外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即对主体工程付款多少、下欠多少和对室外基础设施工程付款多少、下欠多少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两个工程对利率约定不一样,涉及利息计算问题,现统一按照2%月利率计算,则这种争议并无实际意义。3、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及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1)根据2012年6月10日《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两年保修期内的均已届满,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天宇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给五龙建筑公司;防水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五年,至今未届满,五龙建筑公司主张支付不予支持,待五年期限届满后,五龙建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期满(除了防水工程外)后14日内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总额的90%”的约定,尚未届满的质量保证金应为56150元。(2)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因此天宇置业公司对质量保证金主张利息不能成立。4、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宜都市天宇汽车城黑化工程缺陷修复施工协议》,对有缺陷的路面工程重新维修后,双方未组织验收确认,对该部分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04923.61元(2098472.27元×5%)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验收合格后五龙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天宇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比例付款的问题。从工程竣工至今已经接近四年,已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除了防水工程质保金56150元及室外基础设施质量保证金104923.61元之外,其余工程款天宇置业公司均应当支付给五龙建筑公司。综上所述,天宇置业公司应当支付五龙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594535.34元(1755608.95元-56150元-104923.61元),并以每个时间节点下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宇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五龙建筑公司工程款1594535.34元;二、天宇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五龙建筑公司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61810.30元;三、天宇置业公司从2015年2月16日以后以1089185.34元为基数(质量保证金505350元不计利息),按月利率2%向五龙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五龙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1元,由天宇置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认可天宇置业公司向五龙建筑公司支付的11572863.32元中包含下列款项:2012年8月10日支付638539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450558.37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335174.61元、2012年10月17日支付1435769.90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640836.49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1685883.92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1016101.02元、2013年2月5日支付800000元、2013年3月16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200000元、

2013年4月26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6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的320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的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000元。上述款项中,

双方认可的室外工程结算款项为:2013年3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9日支付1000000元。对于是一期总承包合同结算款还是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款,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情况为:2013年12月23日支付的320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的500000元。

本院认为,天宇置业公司与五龙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均已完工,天宇置业公司对五龙建筑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此,在两个工程款利息标准相同的情况下,只要确定天宇置业公司的欠款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两个工程款利息是否合并处理,对天宇置业公司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

对于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7日内(即2013年2月6日止)支付到投标报价的75%,即应支付9121860元(12162480元×75%),此期间之前天宇置业公司实际付款7002863.32元,未支付的2118996.68元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16日天宇置业公司支付150000元时,未付工程款2118996.68元产生的利息为51552.57元(2118996.68元×0.24÷365天×37天)。尚欠工程款计算为1968996.68元(2118996.68元-150000元);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26日天宇置业公司支付400000元时,未付工程款1968996.68元产生的利息为51787.31元(1968996.68元×0.24÷365天×40天)。尚欠工程款计算为1568996.68元(1968996.68元-400000元);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1日天宇置业公司支付500000元时,未付工程款1568996.68元产生的利息为24760.06元(1568996.68元×0.24÷365天×24天)。尚欠工程款计算为1068996.68元(1568996.68元-500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30日天宇置业公司支付500000元时,未付款项1068996.68元产生的利息为70290.19元(1068996.68元×0.24÷365天×100天)。尚欠工程款计算为568996.68元(1068996.68元-500000元)。双方在《宜都市天宇汽车城一期工程(2#、4#、6#、7#)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第4项中约定“工程结算办理完毕七日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85%”,在第5项中约定“取得验收备案证七天内(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迟除外)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但本案工程备案证取得在先,以备案证取得时间支付95%结算价款的条件因工程未办理结算而不能成立。对上述约定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应解释为:在2013年9月22日双方审核结算时,上述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条件同时具备,对于工程项目的验收备案工作已经完成,天宇置业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款履行除5%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给付义务,故在2013年9月29日时,天宇置业公司应支付的一期总承包合同结算工程款为10668500元(11230000元×95%)。对于天宇置业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迟于备案证的取得时间,该工程款支付不受限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4日天宇置业公司支付500000元时,此前欠付工程款568996.68元所产生的利息计算为8979.24元(568996.68元×0.24÷365天×24天);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9日一期总承包合同结算时,剩余工程款68996.68元(568996.68元-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计算为226.84元(68996.68元×0.24÷365天×5天)。按双方结算造价应付款项10668500元,至2013年9月29日,天宇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9052863.32元(638539元+450558.37元+335174.61元+1435769.90元+640836.49元+1685883.92元+1016101.02元+8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在一期总承包合同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还欠付1615636.68元(10668500元-9052863.32元),连同上述逾期付款利息207596.21元(51552.57元+51787.31元+24760.06元+70290.19元+8979.24元+226.84元),天宇置业公司应付合计1823232.89元(1615636.68元+207596.21元)。

对于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七日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098472.27元。故在2013年8月6日时,天宇置业公司应当支付一期室外工程结算款1993548.66元(2098472.27×95%),此前双方认可天宇置业公司支付室外工程款的1200000元扣减后欠付793548.66元(1993548.66-1200000元)。从2013年8月7日起,未支付的793548.66元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天宇置业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支付的320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的500000元,双方对该款项是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款还是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款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因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均发生在两项工程结算债权到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上述2笔合计820000元应按到期债权比例分别抵充债务。从2013年9月30日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欠付款项1615636.68元确定至2013年12月23日天宇置业公司支付320000元时,1615636.68元所产生的利息为89236.26元(1615636.68元×0.24÷365×84天);从2013年8月7日室外工程应付款项793548.66元确定至2013年12月23日,793548.66元所产生的利息为72006.39元(793548.66×0.24÷365×138天)。按该笔320000元的偿付比例,在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款中偿付金额计算为214596.91元[320000元÷(1615636.68元+793548.66元)×1615636.68元];在室外工程结算款项中偿付金额计算为105403.09元[320000元÷(1615636.68元+793548.66元)×793548.66元];按比例扣除上述工程款项,至2013年12月23日,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欠付1401039.77元(1615636.68元-214596.91元),室外工程款欠付688145.57元(793548.66元-105403.09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天宇置业公司支付500000元时,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欠付1401039.77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5660.94元(1401039.77元×0.24÷365×17天);室外工程款欠付688145.57元所产生的利息为7692.15元(688145.57元×0.24÷365×17天);按该笔500000元的偿付比例,在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款项中偿付金额计算为335307.68元[500000元÷(1401039.77元+688145.57元)×1401039.77元];在室外工程结算款项中偿付金额计算为164692.32元[500000元÷(1401039.77元+688145.57元)×688145.57元];按比例扣除上述工程款项,至2014年1月8日,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欠付1065732.09元(1401039.77元-335307.68元),室外工程款欠付523453.25元(688145.57元-164692.32元)。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天宇置业公司支付双方认可的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款500000元时,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欠付1065732.09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81703.65元(1065732.09元×0.24÷365×402天),扣减该笔工程款后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欠付565732.09元(1065732.09元-500000元)。室外工程款欠付523453.25元至2015年2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38363.75元(523453.25元×0.24÷365×402天)。

从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上述两项工程款欠付金额合计1089185.34元(565732.09元+523453.25元),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天宇置业公司还应向五龙建筑公司支付因上述各期工程款逾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利息812259.35元(51552.57元+51787.31元+24760.06元+70290.19元+8979.24元+226.84元+89236.26元+72006.39元+15660.94元+7692.15元+281703.65元+138363.75元)。对于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支付该保证金总额的90%(无息),余下为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天宇置业公司应向五龙建筑公司支付一期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05350元(11230000元×5%×90%)。对于室外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宜都市天宇汽车城黑化工程缺陷修复施工协议》,因双方未组织验收,对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由五龙建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五龙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对该部分本院不再审查。对于该协议中约定“修复结束一个月内双方对修复质量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天宇公司支付五龙建筑公司余款及质保金”。即修复结束一个月内双方应组织验收,天宇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五龙建筑公司修复的工程不合格,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天宇置业公司提出双方未对修复工程进行验收确认,余款和质保金不再受原合同限制,一审判决天宇置业公司承担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宇置业公司另提出一审未对五龙建筑公司拖欠开具发票的问题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因五龙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天宇置业公司也未对此问题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天宇置业公司应向五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94535.34元(1089185.34元+505350元)、逾期付款利息812259.35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并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以1089185.34元为基数(质量保证金505350元不计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上述工程款1089185.34元产生的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不清,计算结果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天宇公司就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宜都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4535.34元;宜都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1089185.34元为基数(质量保证金505350元不计利息),按月利率2%向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宜都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61810.30元;驳回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宜都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12259.35元;

四、驳回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2元,由宜都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490元,由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