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15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林华、张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陆渔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文荣,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5月21日作出(2018)鄂0502民初1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63427.66元。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2民初15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管辖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7月1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辖终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上诉,维持本院(2018)鄂0502民初15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8)鄂05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就***涉嫌虚假诉讼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裁定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鄂05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兆佳、龚银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追加张文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未按法院的要求亲自到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林华、张雷,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张华荣,第三人张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五峰县政府办公大楼工程。合同约定了供应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分24次向被告供应施工用钢材共计1184.852吨,总货款43615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办理了结算。被告未在结算单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361500元、违约金436150元及截止2018年5月14日的延付款(相当于违约金)6265777.662元,合计11063427.662元,并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每日3554.86元的标准支付延付款至实际付清材料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张文荣挂靠被告资质承包了五峰县新县城政府办公楼的建设,张文荣系实际主体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4361500元钢材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供货654.736吨,总金额2376490元,被告已经通过张文荣支付原告2138800元,下欠原告237690元。2、原告提供的2016年以张文荣名义出具的《材料结算单》,系原告用张文荣签名并捺印的空白纸张打印,张文荣及其子张华闯均可证明该事实;《材料结算单》并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在原二审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结算单》原件,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材料结算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支付延付款,二者均属于违约金,原告不能请求两次违约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所以导致被告对下欠的钢材款237690元一直未付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4、鉴于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问题,被告继续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文荣述称,五峰洋虎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后来变更为五峰县政府办公楼。该工程实际是张文荣以被告名义中标的工程,张文荣给被告交1个点的管理费,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工程是张文荣在现场管理及施工,一直到结算验收。工程于2013年6月开工,2014年5月进行主体工程验收。第三人施工的部分限于土建工程。第三人找原告买了一部分钢材,给第三人供应钢材的有:***、宜昌市红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亚泰(阮芝彪)、曾祥银。第三人与原告签合同的时候是被告专门放在工地上用的印章,这个印章是经过被告同意后第三人雕刻的。印章名称是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渔关项目部,现该印章已被第三人销毁了。原告供应的钢材有多种型号,价格不等。原告是送货到工地的,运费由第三人出。钢材到工地后,由第三人安排的钢筋工签字,核实数量,最后由第三人签字认可。上次西陵公安分局找第三人核实了一个多星期。第三人签字的单据(共13张)共654.7吨,货款237万元,实际已经支付了2138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工程(后称五峰县政府办公楼工程),工程框剪结构7层,建筑面积19610㎡,合同工期300天,合同还对资金来源、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张文荣按照口头协议挂靠在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2013年6月7日,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渔洋关镇工程项目部与***(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五峰县政府办公楼工程施工用钢材;产品名称为线材、螺纹钢、钢板、钢管;数额约1900吨,具体数量以甲方的实际收货量为准;甲乙双方确定每次供材料当日日期为结算日,货到当天付款;逾期一日按实际供货数量每吨每天叁元的标准加收延付款,延付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垫资总量不得超过500吨;结算依据(收据或出库单)以甲方收货人签字为准(包括数量和价格)。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额10%付守约方违约金,延付款照收。合同还对运费承担、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从2013年6月9日起,***多次向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因货款未结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确认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没有与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接过。
经本次庭审质证,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文荣对原告提供的下列供货清单原件予以确认:1、出库单票号NO0001023,2013年6月9日,重量56.231吨,价款201384元,张文荣签字;2、出库单票号NO0001024,2013年6月10日,重量42.38吨,价款152375元,张文荣签字;3、出库单票号NO0001048,2013年6月10日,重量52.904吨,价款196555元,张文荣签字;4、出库单票号NO0001026,2013年6月11日,重量40.295吨,价款144539元,张文荣签字;5、出库单票号NO0001027,2013年6月11日,重量46.191吨,价款165087元张文荣签字;6、出库单票号NO0001028,2013年6月11日,重量55.898吨,价款197322元,张文荣签字;7、出库单票号NO0001029,2013年6月11日,重量56.606吨,价款203671元,张文荣签字;8、出库单票号NO0001030,2013年6月11日,重量54.297吨,价款202528元,张文荣签字;9、出库单票号NO0001031,2013年6月11日,重量50.463吨,价款188227元,张文荣签字;10、出库单票号NO0001032,2013年6月13日,重量55.817吨,价款199320元,张文荣签字;11、出库单票号NO0001033,2013年6月13日,重量57.87吨,价款207019元,张文荣签字;12、出库单票号NO0001034,2013年6月14日,重量30.076吨,价款113458元,张文荣签字。13、出库单票号NO0001038,2013年8月3日,重量55.708吨,价款205005元,张文荣签字;以上13张单据,合计654.736吨,价款2376490元。
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文荣还对原告提供的下列供货清单原件不予认可:1、出库单票号NO0001037,2013年7月24日,脚手架钢管,数量100.596吨,价款370193元,张文荣签字确认用于政府办公楼;2、出库单票号NO0041510,2014年1月5日,重量19.206吨,价款74635元,无收货人签字;3、2013年8月1日,重量55吨,价款202400元,张文荣签字;4、出仓单票号NO262756,2013年7月26日,重量77吨,价款290437元,无收货人签字;5、出仓单票号NO262757,2013年7月29日,重量51.001吨,价款192602元,无收货人签字;6、出仓单票号NO262759,2013年8月2日,重量52.419吨,价款196342元,无收货人签字;7、出仓单票号NO262760,2013年8月4日,重量53.028吨,价款199700元,无收货人签字;8、出仓单票号NO262761,2013年8月6日,重量52.316吨,价款198198元;9、出仓单票号NO262762,2013年8月24日,重量24.88吨,价款95539元,无收货人签字;10、出仓单票号NO262763,2013年8月26日,重量27.726吨,价款103696元,无收货人签字;11、出仓单票号NO262764,2013年10月3日,重量17.064吨,价款61772元,无收货人签字。以上11张,合计530.216吨,价款1985014元。其中,对上述第3项,被告及第三人称仅系计划单。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张文荣经手(以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但无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向***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的《材料结算单》原件1份,载明:“材料结算单项目名称:五峰县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工程因工程需要,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合同,现乙方***已供货完毕,双方核对后结算如下:一、2013年6月11日供钢材数量为:599.028吨,货款为2171485元。二、2013年8月10日供钢材数量为:549.654吨,货款为2054112元。三、2013年11月20日供钢材数量为:36.27吨,货款为135907元。合计供钢材总数量为1184.952吨,总货款为4361500元。合计下欠材料款金额为4361500元,大写肆佰叁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目前无偿付能力,甲方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欠钢材款及合同约定的货款逾期所要承担的费用。收货人: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张文荣(签名及手印)2016年1月16日”。第三人张文荣在原一审出具《情况说明》1份,认为因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1月16日分别出具130万元、4361500元二张借条给原告***,并且在***提供的《材料结算单》签字。在原二审中,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材料结算单》系在张文荣签名并捺印的空白纸张上拼凑形成。2018年12月25日,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部分出库单、《材料结算单》中张文荣签名捺印的形成时间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对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准许。
另查,1、2017年5月27日,***持张文荣2016年1月16日分别出具130万元、4361500元二张借条复印件以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荣为被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7)鄂0529民初355号,该案包括580吨的钢材款及本案合同钢材款。在2017年10月10日该案的庭审笔录中***称其向五峰县政府办公楼工程供应钢材,总价款4462407元,已付该工程钢材款10万元,***认为系运费和装卸费。
2、2013年6月22日,张文荣通过其个人账户(尾号6010)支付***233800元(收款账户尾号3811,无款项用途)。2014年1月26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张文荣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人:***2014.1.26号。”2014年1月27日,张文荣通过其个人账户(账户尾号6010)支付***100万元(收款账户尾号3811,无款项用途)。2014年11月22日,张文荣通过其个人账户(尾号6010)支付***20万元(收款账户尾号5679,无款项用途)。2015年2月14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张总人民币:805000.00元(付70万),大写:捌拾万零伍仟元整收款人:***2015.2.14刘红:6222081807000492474(工行)宜昌市铁路坝电话:138××××3756”。次日,张文荣通过其个人账户(尾号8217)支付刘红70万元(收款账户尾号2474)。以上4笔合计2133800元,被告及第三人称系支付涉案钢材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3、2019年1月10日,宜都市公安局就***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同年2月27日,宜都市公安局将***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移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2019年5月13日,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分局立案。2021年5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作出宜西公(刑)撤案字(2021)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涉嫌虚假诉讼案。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8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民申20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2020年8月5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宜检民(行)监(2019)4205000011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1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钢材购销合同》1份、供货单24份、《材料结算单》1份、(2019)鄂民申2055号民事裁定书1份、宜检民(行)监(2019)4205000011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1份、宜西公(刑)撤案字(2021)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挂靠人承受。本案中,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许第三人张文荣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挂靠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张文荣实施的与工程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张文荣代表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了出库单15张、出仓单8张以及张文荣2013年8月1日亲笔出具的材料单予以佐证,虽然8张出仓单没有张文荣签名确认,且供货日期、数量与《材料结算单》所载内容并非一一对应,但第三人张文荣对《材料结算单》签名并捺印是认可的。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文荣对《材料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都不是本审才出现的新问题,鉴于第三人张文荣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材料结算单》的载明日期即2016年1月16日,张文荣给***出具了2张借据,可以判断张文荣及被告所谓拼凑意见不实,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也是基于第三人张文荣的陈述,故《材料结算单》应予采信,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4361500元,本院可以确认。即便第三人作出的《材料结算单》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只能由被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原告钢材款2138800元,但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注明支付的系涉案货款,而第三人张文荣因承包了民族中学、廉租房、安置房等多个建设项目(第三人自述还存在自己建房),向原告***多次购买钢材,不能证明2138800元用于了偿还涉案钢材款,且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原告钢材款2138800元,发生在《材料结算单》之前,故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当天付款,逾期一日按实际供货数量每吨每天叁元的标准加收延付款,一方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按合同总额10%违约金,延付款照收。该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和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次重审,再次确认原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61500元。
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17148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含本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含本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5411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含本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含本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6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含本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含本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61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含本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1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暹宾
人民陪审员  王兆佳
人民陪审员  龚银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