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1897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陆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4869T。
法定代表人:周继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谢双艳,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余吉富,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谢双艳、余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9)鄂05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鄂05民终117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鄂05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审查后同意并进入鉴定程序。2021年12月3日***因鉴定费事宜向本院递交放弃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终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余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龙公司、***、谢双艳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自2017年4月11日起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因借款产生的催收费用10000元;2.余吉富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龙公司、***、谢双艳、余吉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五龙公司承建“宜都市解放大厦”建设工程,***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以解放大厦施工资金短缺,急需支付钢筋水泥款及人工工资为由,向***借款400000元,承诺该工程结算完毕后用工程款支付欠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共同借款人***和谢双艳、担保人余吉富共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承诺按期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但***音讯全无,电话、短信均不回复。一直以为谢双艳是***的妻子,借款时,在***再三要求下,***将借款合同带回宜昌给谢双艳签了字,之后担保人余吉富才签字,谢双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五龙公司辩称,***向***所借的款项,由***直接支付给***个人账户,属于***的个人行为,五龙公司既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更不构成职务行为。五龙公司承建的解放大厦工程,在2016年10月份就已经完工,其材料款、人工工资都是五龙公司支付的,而该笔借款发生在工程完工之后。因此,***要求五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五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双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在此案之前并不认识,也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针对***的疑问,我在原一审中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报告确认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与我本人字迹并不相同。本人从未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不存在承担合同金额的担保问题,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余吉富辩称,***向***借款时正在解放大厦做工程,他们商量好借款后,需要找一名担保人。***找过我多次,要求我做担保人,我问***还款资金的来源,***就说解放大厦结算后用工程款来还,当时***将解放大厦没有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给我看了。借款合同中有***和谢双艳两个人的签字后我才同意签字做担保。因为我和***、***都是一个村的人,当时一直以为***和谢双艳是夫妻关系,***、谢双艳二人和***协商好签字之后我才签字。我特别问了***向***借的资金用途,***说他是解放大厦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及承包人,该借款用于解放大厦做工程。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被告五龙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回单、五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设施工合同》,五龙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给余吉富出具的借款用途证明及五份领款单等证据,五龙公司提交的解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签证单和检测专用报告、五张领款单及相应支付凭证等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提交的(2020)鄂05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朋友关系,***系五龙公司承建的宜都市陆城解放大厦项目工程的施工员。2017年3月24日,***与***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借入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借款人保证诚实信用,按期归还,不逾期;若逾期自愿承担给债权人带来的追债损失和误工费,并承诺如下:1.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2.自愿承担因借款未按期归还所发生的催收费用1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3000元、申请执行费2000元、调查费2000元等费用;3.每催收一次加收费用200元,包括电话催收和信函催收;4.诉讼地双方约定为宜都市人民法院。担保人责任:担保人承诺:本人余吉富自愿为***在你处借款肆拾万元,期限贰年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其负责承担全部本息和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连带责任。”另手书注明“每月息10000元整(壹万元整,每月23日支付)”。***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签名旁边另签有“谢双艳”并按指印。余吉富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另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建宜都市解放大厦工程,因资金短缺,急需用于支付钢筋水泥及人工工资等款项,向***借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年息金额(伍万)计算,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还款期限()年。”该《借条》担保人处为空白,借款人处有***签名及身份证号和电话,落款日期为“2016年月日”。2017年4月11日,***将400000元借款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转入***的账户。***2017年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笔共计63000元(分别为2017年4月24日支付150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8000元、2017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10000元),***认可***现金还款5000元,合计偿还6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双艳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上“谢双艳”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8月27日,鉴定机构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9]文鉴字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上的“谢双艳”签名与样材谢双艳签名不一致。***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对《借款合同》上“谢双艳”签名重新鉴定,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前提下予以准许。2020年7月16日鉴定机构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鉴定样本,即谢双艳2017年书写的、且与检材书写速度相近的平时签名笔迹样本。因当事人均未予提供,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的样本不足,于2020年8月25日决定终止鉴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申请对《借款合同》中“谢双艳”签名及加盖的指纹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审查后同意并进入鉴定程序,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1日***预缴纳鉴定费6400元。缴费后,经本院跟***、谢双艳及鉴定所沟通,鉴定所同意前来宜都调件,并要求预缴外出调件费6000元,***认为鉴定所收费不合理,决定取消鉴定,并于12月3日向本院提交放弃笔迹、指纹鉴定申请,本次鉴定程序终止。
另查明:(一)***系五龙公司承建的宜都市陆城解放大厦工程项目的施工员。2016年3月11日,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从荣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解放大厦建设工程合同委托代理人,该项目于2016年3月动工,2016年10月大厦主楼完工。
(二)2021年6月25日,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辩更为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付全部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约将400000元借款转入***的账户后,已完成其作为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偿还4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已按约定利率自愿履行的利息部分不予返还,借期内未履行的利息部分及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七,即年利率为25.2%,手书注明每月利息10000元,即年利率为30%,《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为12.5%,但《借条》上未注明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借款合同》及《借条》签订顺序的先后。***在借期内并非每月按时按固定金额向***支付利息,结合双方约定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已经履行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七(年利率25.2%)予以认定,对未履行的部分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向***交付借款400000元的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向***支付借款利息。***向***已支付利息68000元,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9日,***应自2017年12月10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五龙公司、谢双艳、余吉富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作为五龙公司承建的解放大厦工程项目的施工员,五龙公司对其授权范围为建设工程合同委托代理人,***向他人借款超出五龙公司授权的范围,《借款合同》上未体现出五龙公司借款的意识表示,***交付的400000元借款也未汇入五龙公司账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的借款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五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根据谢双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案涉《借款合同》上的“谢双艳”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非谢双艳本人所签。***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双艳有与***共同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要求谢双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吉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余吉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催收费用1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催收费用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吉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拥军
审 判 员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王先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