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恒旺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陆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4869T。
法定代表人:周继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奎,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恒旺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窑湾乡石板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8CR4X6K(1-1)。
经营者:陈雷,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恒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旺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奎、胡正磊,被上诉人恒旺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龙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508589.14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租金的计算依据认定有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租金的约定是《新型光电健康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结算的包干价格。2、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出具的《宜昌恒旺建材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以下简称计算清单)与宜昌劲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可以视为上诉人参考计算清单与劲森公司变更了结算方式,并不能直接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发生了变更。3、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租金计算清单时,以明示的方式改变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企业,有利润才能生存和发展。一审认为上诉人按多少金额与劲森公司结算,就应当按多少金额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直接将上诉人置于一个只承担风险、不享利润的位置,这已经悖离了企业的基本需要,不符合企业存在的意义。所以一审不应直接以诚信或公平原则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合同对当事人责任的约定不应随合同解除而失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包干费用包括材料耗损和保管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保管责任,由此造成的周材耗损或灭失属于保管人的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对耗损或灭失的周材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在结算价的基础上另外再进行赔偿,属于对该损失进行了两次赔偿,于法无据。三、违约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首次付款条件为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且达到质量标准,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起就烂尾、停工,并未达到首次付款的条件。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选择的违约责任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四、被上诉人应对损失扩大承担责任。涉案工程从2014年2月处于停工、烂尾状态,2015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租金清单。被上诉人认为该清单改变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对于租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至2021年的六年里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所导致的结果是被上诉人认为的租金可以一直算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应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脱离实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恒旺建材租赁站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金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按照周材租赁合同计算租金高达90余万,另外还需支付其他费用,总计超过百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及费用显然对上诉人不利,后双方协商变更租金计算方式,按照实际使用材料及天数计算租金,虽然未形成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按照该方式制作了租金结算清单,上诉人予以认可并在其与劲森光电公司的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形成了变更合同结算方式的合意。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未还材料数量、租金计算标准、未还材料赔偿标准构成了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并作为证据在其诉劲森光电公司案中向法院提交,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主张事实的自认。三、被上诉人未扩大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上诉人以其与劲森公司的案件未执行到位为由拖延支付,但自始至终未否认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及行为,上诉人也不存在其他损失。
恒旺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恒旺建材租赁站与五龙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新型光电健康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周材租赁合同》;2、五龙建设公司立即向恒旺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到2021年4月26日的租金455846.94元(总租金545846.94元,已支付90000元),并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照86.415元/天(钢管5013.5米×0.01元/米+扣件6026个×0.005元/个+可调顶托123个×0.05元/个)的标准支付未还材料的租金或占用费;3、五龙建设公司向恒旺建材租赁站支付护栏租金12415元、工人工资27500元、工地装车费450元、运费17850元、装车费12165元;4、五龙建设公司向恒旺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5013.5米、扣件6026个、可调顶托123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可调顶托25元/个的标准向恒旺建材租赁站赔偿108407.5元;5、五龙建设公司向恒旺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2622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6、五龙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旺建材租赁站系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相关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雷。2021年6月25日,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
2013年8月7日,恒旺建材租赁站与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型光电健康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周材租赁合同”)一份,相关约定如下:恒旺建材租赁站(乙方)为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的新型光电健康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周材以供其租赁使用。乙方负责材料进出场费用、自行照管材料,甲方负责配合管理;合同工期从开工令之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办公楼25.50元/m2包干,厂房按25.50元/m2包干,宿舍楼25.50元/m2包干(材料费、材料损耗、进出场费、保管费)。乙方所租周材往、返运输、装卸所需的人力及费用由乙方自理(本工地内租材装卸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不配合上车,甲方需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费用)。乙方出租甲方周材,乙方自己保管,并有维修保养义务。其他约定:1、甲应按时支付应付款,如有延误在约定之日15天后未支付,按应付款10%支付违约金。3、如甲方工期延期,超过365天仍未完工,则逾期工程款按总承包款/365天乘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恒旺建材租赁站及其经营者陈雷,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许静”在合同落款处予以签章确认。同时,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许静”在该合同中手写备注“第一批钢管进场(开工日)为12月12号”字样。合同签订后,双方以领料单和退料单的方式办理设备租赁及退还手续。2014年9月,案涉工程因建设方资金问题停工,恒旺建材租赁站未再向恒瑞五龙建设公司提供租赁物。嗣后,双方当事人就租金支付及租赁物返还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恒旺建材租赁站再次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电话联系五龙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许静催讨租金、租赁物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截至庭审当日,五龙建设公司仍未向恒旺建材租赁站返还全部租赁物。
一审庭审中,恒旺建材租赁站提交经由五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周转架料原始码单》(租赁码单41页、退料码单50页),2013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截止2021年4月26日,恒旺建材租赁站提供钢管142473米、扣件87166个、可调顶托8604套,五龙建设公司返还钢管137459.5米、扣件81140个、可调顶托8481套后,尚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钢管5013.5米、扣件6026个、可调顶托123套。五龙建设公司应付钢管租金328204.04元、扣件租金138236.6元、可调顶托租金79406.3元,共计545846.94元。五龙建设公司已支付租金为9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恒旺建材租赁站申请调取案号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10号,五龙建设公司诉宜昌劲森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关五龙建设公司提交的恒旺建材租赁站周转架料原始底单、租金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将租金计算方式由包干价转变为依据租赁物在租数量、天数据实结算,拟证明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相关租金及丢失后的赔偿价格,以及再租及丢失钢管、扣件、可调顶托数量和人工工资,装运费、运费、装车费等费用。经查明,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恒旺建材租赁站向其出具结算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宜昌恒旺建材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共4页,以此作为向宜昌劲森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在该组计算清单中明确载明钢管租金为0.0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5元/天/个,可调顶托租金为0.05元/天/套,钢管丢失赔偿价格为15元/米,扣件赔偿价格为5元/个,可调顶托赔偿价格为25元/套。案涉建筑设备出租数量为钢管158073米、扣件108166个、可调顶托14104个。经对账显示丢失钢管15834米、扣件9360个、顶托4978个。上述清单中列明的设备数量及相关租金和赔偿标准,以及其他费用结算金额,已作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10号的裁判依据,并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拖欠建筑设备租赁租金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恒旺建材租赁站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五龙建设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设备,所签订的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恒旺建材租赁站依约向五龙建设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五龙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实际接收、使用了租赁物,理应向恒旺建材租赁站支付全额租金,并归还全部租赁物。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五龙建设公司虽辩称恒旺建材租赁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截止庭审当日,五龙建设公司承租案涉租赁物的行为并未间断,且恒旺建材租赁站提交其经营者陈雷与五龙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许静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恒旺建材租赁站曾于2020年5月27日向五龙建设公司催收案涉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事实,应作为五龙建设公司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故五龙建设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旺建材租赁站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据五龙建设公司陈述,合同期内,租赁设备所涉工程于2014年2月起长期处于停工及烂尾状态,丧失继续租赁建筑设备的基础,恒旺建材租赁站据此请求解除合同,且五龙建设公司对该解除无异议,亦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租金计算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按照建筑面积包干计算租金,但由于案涉建筑工程已处于停工、烂尾状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工建筑面积,缺乏核算租金的依据。而五龙建设公司亦因案涉工程停工,要求恒旺建材租赁站改变包干价的租金计算方式制作按照租赁物在租数量、天数据实结算的租金计算清单,作为其向案外人宜昌劲森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并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足以证明五龙建设公司认可该租金计算清单中所载租赁建材单价及丢失赔偿金额。现五龙建设公司认为恒旺建材租赁站不应以租金计算清单中所载租赁建材单价及丢失赔偿金额标准,按照租赁物在租数量、天数据实结算租金的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公平原则,不予采信。故双方当事人应当以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钢管租金为0.0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5元/天/个,可调顶托租金为0.05元/天/套,钢管丢失赔偿价格为15元/米,扣件赔偿价格为5元/个,可调顶托赔偿价格为25元/套,作为案涉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关于租金及在租租赁物数量。恒旺建材租赁站提供的《周转架料原始码单》经五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与之相印证的2013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宜昌恒旺建材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清单载明2013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根据租赁物租还情况,按照前述认定的钢管租金为0.0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5元/天/个,可调顶托租金为0.05元/天/套的租金计算标准,五龙建设公司应付钢管租金328204.04元、扣件租金138236.6元、可调顶托租金79406.3元,共计545846.94元。扣除五龙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90000元后,尚欠金额为455846.94元。而案涉建筑设备在租数量为钢管5013.5米、扣件6026个、可调顶托123套,低于五龙建设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宜昌恒旺建材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所载在租数量,属于恒旺建材租赁站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恒旺建材租赁站要求五龙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租金455846.94元,并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照86.415元/天(钢管5013.5米×0.01元/米+扣件6026个×0.005元/个+可调顶托123套×0.05元/套)的标准支付未还材料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又因五龙建设公司至今尚未归还钢管5013.5米、扣件6026个及可调顶托123套,则对于恒旺建材租赁站要求归还上述建筑设备,如不能归还,则依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可调顶托25元/套的标准向其赔偿108407.5元(15元/米×5013.5米+5元/个×6026个+25元/套×123套=108407.5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护栏租金,人工工资、装车费、运费等费用。因护栏租金、租赁物往、返运输,装卸所需的人力费用均不属于包干价的租金计算范围内,且双方在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恒旺建材租赁站自行负担。故恒旺建材租赁站要求五龙建设公司支付护栏租金12415元、工人工资27500元、工地装车费450元、运费17850元、装车费1216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五龙建设公司经恒旺建材租赁站催要,仍未依约支付全额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显属违约。恒旺建材租赁站自愿选择按照合同中“甲应按时支付应付款,如有延误在约定之日15天后未支付,按应付款10%支付违约金”向五龙建设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五龙建设公司应向恒旺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5584.7元(455846.94元×10%)。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宜昌市西陵区恒旺建材租赁站与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原称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新型光电健康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周材租赁合同》;二、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恒旺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26日的租金455846.94元,并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86.415元/天(钢管5013.5米×0.01元/米+扣件6026个×0.005元/个+可调顶托123套×0.05元/套)的标准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三、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恒旺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5013.5米、扣件6026个、可调顶托123套;如不能归还,则依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可调顶托25元/套的标准向宜昌市西陵区恒旺建材租赁站赔偿108407.5元;四、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恒旺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5584.7元;五、驳回宜昌市西陵区恒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共计9364元,由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五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图片、现场视频以及2#厂房地下车库建筑平面图和一层平面图。拟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为7488.8平方米,以25.5元/㎡包干价计算费用为191250元,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上诉人仍欠付101250元。第二组证据:(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鄂05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19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确认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结算金额的依据。恒旺建材租赁站对五龙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在一审提交属于上诉人的过错,另外,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从上述证据中得出施工面积为7488.8平方米的结论。对于第二组证据,(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表达的是司法裁判观点而不是与本案事实相关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018)鄂05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且在第5页和判项部分均确认了上诉人的部分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是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不能在另案中承认该事实,而在本案中否认该事实。对于上诉人五龙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是否进行了变更的问题。结算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宜昌恒旺建材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系五龙建设公司要求恒旺建材租赁站出具,且五龙建设公司将该计算清单作为计算依据在其与宜昌劲森电器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向法院提交并得到法院支持,应视为五龙建设公司认可该计算清单所列的租金标准、赔偿标准、出租数量及未归还数量,故应当认定双方通过制作该计算清单对租金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根据该计算清单确定的单价计算应付租金及未归还租材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五龙建设公司关于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将租金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租材数量和租赁天数计算,五龙建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对本案处理已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认定五龙建设公司与恒旺建材租赁站对租金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系根据五龙建设公司要求恒旺建材租赁站出具计算清单并将其作为依据向宜昌劲森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而非(2018)鄂05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五龙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并达到质量标准后支付租金,但案涉工程自2014年2月起长期处于停工及烂尾状态,五龙建设公司亦已经于2018年通过诉讼的方式与宜昌劲森电器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已无法成就,且支付条件无法成就并非恒旺建材租赁站的过错。五龙建设公司在明知租金支付条件已无法成就的情况下,在恒旺建材租赁站向其催缴租金时仍不支付,明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五龙建设公司主张“扩大的损失”应由恒旺建材租赁站自行负担的问题。五龙建设公司主张恒旺建材租赁站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应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恒旺建材租赁站多次向五龙建设公司主张租金及相关费用,于2020年5月27日再次通过电话催讨租金、租赁物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其已经采取了减损措施,即便有扩大的损失,也是因五龙建设公司拒不归还租材所致,故本院对五龙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湖北恒瑞五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兆勇
审 判 员 赵春红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翼
书 记 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