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再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陆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4869T。
法定代表人:李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鄂05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鄂05民监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五龙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张华荣,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龙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于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故意制造联接点(以其业已出租的房屋所在地为原告经常居住地)规避地域管辖、委托原一审法院离职法官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五龙公司于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材料结算单)是虚假的,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且与***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五龙公司并于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就***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的相关案件材料,对张文荣支付给***的2133800元进行审计、对五龙公司承建的政府办公楼总钢筋用量进行司法鉴定。
***辩称,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五龙公司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五龙公司再审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鉴于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就***涉嫌虚假诉讼进行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可能对本案基本事实产生影响,且五龙公司于再审过程中亦明确要求调取前述相关材料,并申请对张文荣支付给***的2133800元进行审计、对五龙公司承建的政府办公楼总钢筋用量进行司法鉴定,为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鄂05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杨正强
审判员 黄君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春柳
书记员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