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御河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琪华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5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辰通路瑞达里11-2-203。
法定代表人:李明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芝,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西区)旺港路1号兴业创意园1号楼1501-16室。
法定代表人:朱应国,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华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6)津0101民初7698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琪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津01民终15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6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增值电信服务费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至6月30日期限内,设计、开发“电力好管家系统”。合同价款总额为160000元,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10%,被告完成设计、导视图、UI设计后原告支付48000元,被告向原告完成所有设计文档及源代码经原告检测合格,原告向被告支付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前两个阶段共计64000元价款,但被告交付的系统,经验收不合格并拒绝修改,且交付时已超过了约定工期,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琪华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涉案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其完成的涉案系统软件虽然存在bug问题,该问题可随时进行修补完善。至于原告提出的部分相关问题,其实际属于原告针对涉案系统软件功能提出的新的需求,涉案系统软件并不存在基本功能的瑕疵问题。此外,因原告不断提出变更需求的要求,故该工期已延期,被告并不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
反诉原告(被告)琪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96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20000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的事实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涉案系统软件,亦拒绝支付相关合同款项,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诉被告(原告)御河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因被告完成的涉案系统软件存在基本功能的瑕疵问题,该软件未通过测试验收,故此,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涉案系统软件测试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发票(发票号00062658)、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项目功能清单及报价清单》、《解除合同通知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原告提交的发票(2016年4月6日及同年6月5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2016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网络截图、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关于解除的函》、《解除合同通知函》等证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2016年4月6日、同年6月5日的发票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电子邮件网络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网络截图、被告提交的电力好管家APP系统操作页面截图与涉案合同附件功能对比表等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另有被告提交的电力好管家APP系统操作演示视频,在与原告当庭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信息表》,因为被告单方自行制作,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参与研究开发“电力好管家系统”项目,该系统为移动端开发,iOS端采用OS语言;Android端采用Java语言;后台采用Java+MySQL数据库,系统采用SpringMVC分层设计模式。根据该合同内容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涉案系统软件的技术研发工作由被告方完成,即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该涉案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方研发义务主要是:涉案系统软件的后台管理系统(PC端);涉案系统软件的后台资料数据库建立(PC端);涉案系统软件用户端APP开发(iOS和Android版本)和维修员端开发(Android版本);完成于本系统相关的技术文档。该系统软件的完成进度为: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1日完成需求规格设计说明书的撰写、UI导视图设计、双方确认的需求和导视图;2016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4日完成系统后台框架搭建、后台系统开发;2016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完成用户版和企业版APP开发(iOS和Android版本);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系统调试、bug修改及验收。该系统软件的总工期为70天,涉案软件开发需求经原告签字后生效,开发日期以需求确认日期为准,原告应在被告给出需求文档(或者UI草图和效果图)后48小时确认。原告的主要义务:于2016年3月31日前提供用户需求文档;2016年4月19日前确认UI设计交互图;2016年4月27日前确认UI首页效果图;2016年5月11日前确认所有UI设计定版;2016年6月30日完成项目测试、验收。
涉案合同还约定,涉案系统软件的总价款为16000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总价款的10%作为涉案系统软件的首付款,即16000元;完成需求设计、导视图、UI设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8000元;经原告测试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提供该系统软件的所有设计文档以及源代码后,原告支付被告总价款的20%,即32000元;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将该涉案系统软件上线运行,完成调试并待程序全部运行正常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32000元;该系统软件维护期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32000元。
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被告提交的设计文档安全、编码风格整洁、注释详细,系统功能完善、程序进行正常稳定、无重大bug,附件1及相关方案中提到的功能全部实现。关于测试方面,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测试标准。在涉案合同的附件1中,对用户板块、维修工程师板块及后台及数据库板块功能进行了概述。在附件2中针对上述板块中各功能模块进行了一般性功能描述。其中“代办业务”模块中对功能的描述为:电表新装,增容,迁移,过户、销户、更名等业务。客户确认业务后,按照后附业务流程中所需材料,准备材料交付代办人员。后期为线下业务。代办业务和企业客户业务生成订单后,系统转给后台人员,转到线下与客户联系。客户可在订单管理中查询进度。在“后台管理及数据库板块”的功能描述中包括了:整理客户资料建立档案,建立后台数据库,统计客户信息,按照需求的数据及形式在后台生成相应格式数据表格等。
涉案合同约定研究成果的交付包括:确认UI效果图及设计图,交付的方式为在线交付(QQ、微信或邮件);电力好管家系统一套(含iOS、Android用户端APP、Android版维修人员端APP和后台管理系统PC端、后台数据库PC端),交付方式为系统除在线交付外,还应提供系统光盘两张(内含系统源代码、执行文件以及系统相关文档)。该研究成果,即涉案系统软件,当庭被告表示其为新技术,而原告表示其不能确定。
至于涉案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此外,涉案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变更必须有合作双方协调一致,并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但合作一方可以向其他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请求,其他合作方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网络截图表明:2016年5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电力好管家低保真原型图已经出来,您先看下”。2016年5月3日,原告提出“…把营业网点查询加到首页里面”。被告提出“企业选择改为点选方式…企业用户增加值守和维护…增加接单后的等待过程…”。原告提出“朱经理,这两天咱们在捋一捋这个客户端的程序,争取把它弄完善些”。2016年5月30日,被告提出“我们图出完了付款,时间大概在7号左右,您看可以吗”,原告回答“都可以,就是工期不要拖太久”,被告回答“那效果图确定了我就抓紧开工了,争取六月中旬出第一版”,原告回答“好的,效果图做仔细一些,争取尽快确定”,被告提出“演示版是定细节的,功能、交互都要确定,确定了后版面也确定了…”,原告提出“演示版的页面跳转还是有些问题”等,其内容包括对涉案系统软件相关设计的磋商内容,以及对交付“效果图”及“演示版”的沟通交流。
为进行涉案系统软件的测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增值电信服务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确认表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测试了涉案系统软件的测试版。双方对于该涉案系统软件完成的时间,原告表示为2016年9月29日;被告表示为2016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9日,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具体时间。
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项目遗留问题和新增需求汇总及解决方案》,及其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的《关于的回复》,经原告整理,提交《原告针对补充问题》、《合同需求与未完成功能对照表》,总结存在的十二项问题如下:一、后台及数据库板块功能概述:划分维修员资质,匹配下单,下发订单;二、订单管理:代办业务可查询办理进度,代办人联系方式等;三、代办业务:包括电表新装,增容,迁移,过户、销户、更名等业务。代办业务和企业客户业务生成订单后按照后附业务流程中所需材料,准备材料交予代办人员。后期为线下业务。代办业务和企业客户业务生成订单后,系统转给后台人员,转到线下与客户联系,客户在订单管理中查询进度。四、附件2-3、维修人员板块:功能描述:维修人员下载APP后,后台工作人员统一注册账号下发给维修员,维修员完善个人信息(联系电话),日常登陆,可在账户管理中查询接单情况;五、设备检修及费用确认:设置到场人数选项,维修人员选项,配件及工具选项;六、附件2-用户板块:B企业用户注册(代码证或三证合一代码)资料完善:企业名称,地址,用电户号,营业执照号,相关开票信息,联系人,联系电话,座机号,邮箱;C物业管理类公司注册(代码证或三证合一代码)下设公司子账号(所辖各小区)资料完善:公司总账号(同企业);公司子账号:小区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用电户号(多个户号,不设上限)D个人用户注册(手机号注册)一个注册用户可备注多条用户信息,产生业务时,出现备注用户信息供客户选择。(同淘宝收货地址切换),设置一项空白栏,可填写临时保修地址和联系人联系电话。完善资料:住址,用电户号,地址,联系人,联系人电话,邮箱。包括①整理客户资料建立档案,建立后台数据库,统计客户信息;七、4、后台管理及数据库板块:②按照需要的数据及形式在后台生产相应格式数据,并可下载生产的EXCEL等文档形式;八、分级权限设置:应该是按照管理员等级递增,管理权限逐步递增的一种权限设置,是一种管理员在后台的权限设定;九、“《原告针对补充问题》”——“安卓端”:“企业信息”显示错误为“物业信息”(应为“企业信息”);十、“后台”:1、展示界面应增加横向滑动条2、基本业务应具有信息分类功能(应按企业、物业、个人分类,实际软件中无分类);十一、“iOS端”:1、客户端发出订单时没有发送显示,若重复按发送,维修端会出现相同订单2、客户端与维修端在推送过程中没有等待显示3、企业账号中物业总订单提交订单时,无加载无回应;十二、“追加需求”:1、企业账号去掉“配件清单”改为“其他”2、物业子账号列表增加查看详情。被告对上述十二项问题认为第二、第八、十二项问题为变更项目,其余为新增项目。经原告与被告复核后,原告表示,第一项问题“是双方的理解问题,没有充分沟通”;第二项与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的问题类似,认可2016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邮件发给原告修改后的内容,也是沟通问题;第四项问题,原告确认“合同中确实没有明确约定我方现在提出的意见。认可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要求是特殊行业、特殊功能的要求,原告应在需求;里明确写明’的解释”;第五项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发过邮件,但是我没有看”;第六项问题,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约定了建立客户档案,当时没有逐条明确约定”;第九项问题,原告“认为是页面显示问题,实际应该显示的是企业信息,但是测试的时候显示的是物业信息。我们认为不算重大bug”;第十项问题,原告认可其中的“第1条被告已经修改了,第2条项是当时希望后台可以区分企业用户、个人用户和物业用户,这部分原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在4月份我给被告发QQ的时候,增加的补充,在检测的时候,系统仍然无法区分开三类用户,属于后台的问题。应该属于理解形式的问题,不属于重大bug”;第十一项问题,原告认可“点击之后没有提示,而且反应慢,但是后续可以显示”;第十二项问题,原告认为其中的“问题1,企业账号里不应该有“配件清单”这一项,应该有“其他”项,这是一个错误点,不属于重大bug。问题2,是手机前端的物业总账号,我们希望通过总账号可以查看子账号的内容。这不是附件一、附件二的内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后期沟通时我们提出想要该功能,认可我们沟通过。在2016年10月25日之前一直在沟通,之后我们就没有再沟通过了。通过查看被告提供的邮箱的截图,确认是我邮箱的内容。但当时因为没有提示我要看邮箱,我也没有注意有这方面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及解除的依据;三、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但该合同内容是因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故因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确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及解除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曾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被告于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函提出解除合同,且双方均在庭审中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属双方合意解除,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自2016年11月16日解除。
三、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对于“完成需求设计、导视图、UI设计”无争议,按合同约定原告为此而支付的48000元,为双方均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增值电信服务费5000元,经庭审中双方确认为“进行软件测试时需要购买验证码”的费用,属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并非被告所得,故上述两项费用不属应予返还的范围。经过庭审查明,双方合同履行至研究开发项目的测试验收阶段,因存在十二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而没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将程序上线调试运行和系统维护阶段,故原告与被告争议涉及的为合同约定的该部分合同总金额的20%部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它阶段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测试验收阶段存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经质证及反复核对,确认原因为“是双方的理解问题,没有充分沟通”、“认可被告发过邮件,但是我(原告)没有看”、“当时没有逐条明确约定”、“认为是页面显示问题,实际应该显示的是企业信息,但是测试的时候显示的是物业信息,我们(原告)认为不算重大bug”、“被告已经修改了,原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该属于理解形式的问题,不属于重大bug”、“通过查看被告提供的邮箱的截图,确认是我(原告)邮箱的内容,但当时因为没有提示我要看邮箱,我也没有注意有这方面的内容”等。上述多种原因可反映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存在约定不明确、标准不清晰以及双方存在沟通理解等问题,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重大bug,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于双方的逾期都予以谅解,不认为对方违约”,亦均表示不愿鉴定,双方的举证又均不能证实各自所提对方违约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平均分担责任,即应各自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部分。鉴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合同总金额的10%即16000元作为合同首付款,视为已承担了其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各自无需再向对方返还费用。原告本诉及被告反诉所提除解除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自2016年11月1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135元由原告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反诉费754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华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审判员  隋毅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晙哲
书 记 员  李若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