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1民初7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辰通路瑞达里11-2-203。
法定代表人:李明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芝,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西区)旺港路1号兴业创意园1号楼1501-16室。
法定代表人:朱应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芝、马冲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应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6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增值电信服务费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开发“电力好管家系统”移动端软件,但被告完成的涉案系统软件存在基本功能的瑕疵问题,且被告完成该软件超过了约定的工期,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涉案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其完成的涉案系统软件虽然存在bug问题,该问题可随时进行修补完善。至于原告提出的部分相关问题,其实际属于原告针对涉案系统软件功能提出的新需求,涉案系统软件并不存在基本功能的瑕疵问题。此外,因原告不断提出变更需求的要求,故该工期已延期,被告并不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
被告(反诉原告)***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合同款96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20000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的事实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涉案系统软件,亦拒绝支付相关合同款项,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的辩称:因被告完成的涉案系统软件存在基本功能的瑕疵问题,该软件未通过测试验收,故此,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涉案系统软件测试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权利义务关系;发票(发票号00062658),该证据证明为对涉案系统软件进行测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增值电信服务费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项目功能清单及报价清单》,该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涉案合同之前对涉案系统软件的功能模块预估了工期,并明晰了报价;《解除合同通知函》,该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发票(2016年4月6日及同年6月5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2016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29日),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第一期合同款项,原告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积极付款;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网络截图、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履行涉案义务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其研发涉案系统软件存在严重瑕疵且延误工期,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仅为部分聊天内容,不能反映涉案合同履行过程的整体情况,且原告在涉案系统软件研发过程中,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对此应该顺延相应的工期;3、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的函》,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因被告严重违约,故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认为原告没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4、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责任;5、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且被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6、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6日、同年6月5日的发票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7、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网络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网络截图,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了义务。并且,被告履行了bug问题的修补义务,并与原告积极沟通解决问题。此外,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涉案合同内容,被告不存在延期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上部分截取的,并非完整的内容。此外,原、被告并未对延长工期做出任何约定;8、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信息表》,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证明被告为研发涉案系统软件共支出的人力成本。原告以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9、被告提交的电力好管家APP系统操作页面截图与涉案合同附件功能对比表,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不仅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合同外的需求也予以了实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被告提交的电力好管家APP系统操作演示视频,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于本案诉讼后自行制作的,并非是交付原告进行测试的涉案系统软件,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参与研究开发“电力好管家系统”项目,该系统为移动端开发,IOS端采用OS语言;Android端采用Java语言;后台采用Java+MySQL数据库,系统采用SpringMVC分层设计模式。根据该合同内容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涉案系统软件的技术研发工作由被告方完成,即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该涉案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方研发义务主要是:涉案系统软件的后台管理系统(PC端);涉案系统软件的后台资料数据库建立(PC端);涉案系统软件用户端APP开发(IOS和Android版本)和维修员端开发(Android版本);完成于本系统相关的技术文档。该系统软件的完成进度为: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1日完成需求规格设计说明书的撰写、UI导视图设计、双方确认的需求和导视图;2016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4日完成系统后台框架搭建、后台系统开发;2016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完成用户版和企业版APP开发(IOS和Android版本);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系统调试、bug修改及验收。该系统软件的总工期为70天,涉案软件开发需求经原告签字后生效,开发日期以需求确认日期为准,原告应在被告给出需求文档(或者UI草图和效果图)后48小时确认。原告的主要义务:于2016年3月31日前提供用户需求文档;2016年4月19日前确认UI设计交互图;2016年4月27日前确认UI首页效果图;2016年5月11日前确认所有UI设计定版;2016年6月30日完成项目测试、验收。
涉案合同还约定,涉案系统软件的总价款为16000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总价款的10%作为涉案系统软件的首付款,即16000元;完成需求设计、导视图、UI设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8000元;经原告测试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提供该系统软件的所有设计文档以及源代码后,原告支付被告总价款的20%,即32000元;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将该涉案系统软件上线运行,完成调试并待程序全部运行正常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32000元;该系统软件维护期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32000元。
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被告提交的设计文档安全、编码风格整洁、注释详细,系统功能完善、程序进行正常稳定、无重大bug,附件1及相关方案中提到的功能全部实现。关于测试方面,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测试标准。在涉案合同的附件1中,对用户板块、维修工程师板块及后台及数据库板块功能进行了概述。在附件2中针对上述板块中各功能模块进行了一般性功能描述。其中“代办业务”模块中对功能的描述为:电表新装,增容,迁移,过户、销户、更名等业务。客户确认业务后,按照后附业务流程中所需材料,准备材料交付代办人员。后期为线下业务。代办业务和企业客户业务生成订单后,系统转给后台人员,转到线下与客户联系。客户可在订单管理中查询进度。在“后台管理及数据库板块”的功能描述中包括了:整理客户资料建立档案,建立后台数据库,统计客户信息,按照需求的数据及形式在后台生成相应格式数据表格等。
涉案合同约定研究成果的交付包括:确认UI效果图及设计图,交付的方式为在线交付(QQ、微信或邮件);电力好管家系统一套(含IOS、Android用户端APP、Android版维修人员端APP和后台管理系统PC端、后台数据库PC端),交付方式为系统除在线交付外,还应提供系统光盘两张(内含系统源代码、执行文件以及系统相关文档)。该研究成果,即涉案系统软件,当庭被告表示其为新技术,而原告表示其不能确定。
至于涉案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此外,涉案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变更必须有合作双方协调一致,并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但合作一方可以向其他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请求,其他合作方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网络截图表明:2016年5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电力好管家低保真原型图已经出来,您先看下”。2016年5月3日,原告提出“…把营业网点查询加到首页里面”。被告提出“企业选择改为点选方式…企业用户增加值守和维护…增加接单后的等待过程…”。原告提出“朱经理,这两天咱们在捋一捋这个客户端的程序,争取把它弄完善些”。2016年5月30日,被告提出“我们图出完了付款,时间大概在7号左右,您看可以吗”,原告回答“都可以,就是工期不要拖太久”,被告回答“那效果图确定了我就抓紧开工了,争取六月中旬出第一版”,原告回答“好的,效果图做仔细一些,争取尽快确定”,被告提出“演示版是定细节的,功能、交互都要确定,确定了后版面也确定了…”,原告提出“演示版的页面跳转还是有些问题”等,其内容包括对涉案系统软件相关设计的磋商内容,以及对交付“效果图”及“演示版”的沟通交流。
另查明,为进行涉案系统软件的测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增值电信服务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确认表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测试了涉案系统软件的测试版。双方对于该涉案系统软件完成的时间,原告表示为2016年9月29日;被告表示为2016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9日,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具体时间。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项目遗留问题和新增需求汇总及解决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中被告将涉案系统软件验收中的问题列表:其中第一项为需要修复的bug。IOS版需要修复的bug为6项,Android版需要修复的bug为4项;第二项为需求变更内容,其分为“后台功能追加”及“追加需求”。其中“后台功能追加”分为3项,分别为:企业订单、企业代办、只收和维护增加订单提醒;业务订单受理、维护订单受理、值守订单受理增加订单信息;用户信息管理。其中“用户信息管理”中包括4项,分别为:企业用户增加企业信息及发票信息内容及绑定账号内容的查看;物业总增加内容同上;物业子公司增加账号信息、绑定账号及用电户号信息;个人用户增加个人信息部分。“追加需求”包括11项,其中“代办事项业务”企业和个人分开(后台、前端都需要修改)。
其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的回复》(以下简称原告的《回复》)。该《回复》提出涉案《方案》中未能将2016年9月29日总结的问题复述详尽,其中Android需要修复的bug增加了为4项;后台需要修复的bug增加了2项;IOS版需要修复的bug增加了6项。此外,对涉案《方案》中第二项“需求变更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此非原告增加变更的功能需要,其是被告研发涉案系统软件不完善的内容,并突出指出了后台功能中“用户信息管理”显示不出前端客户输入的相关客户信息(如企业用户应显示企业信息、开票信息、绑定账号内容等),涉案合同中要求后台数据库可“整理客户资料建立档案,建立后台数据库,统计客户信息”,此说明被告研发的后台管理系统不完善。此外,“代办事项业务”中企业和个人分开,这是基本的功能设计,如不分开,客户端将无法区分显示个人业务和企业业务所需的材料和流程,故该系统软件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原告无法验收合格。
其后,被告又针对原告的《回复》,向原告发送了《关于的回复》(以下简称被告的《回复》),其内容主要表现为,被告认为涉案系统软件的bug问题非系统功能问题,并不影响系统的验收;被告坚持《方案》中“需求变更内容”为原告新增加的需求,并要求原告重新对该需求进行描述后,再由被告进行开发,对此应对工期及报价进行重新的评估。故此,原告认为被告完成的涉案系统软件其基本功能设计存在严重瑕疵且被告完成研发该软件超过了工期,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故要求法定解除合同,被告返回原告已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涉案系统软件并拒绝支付涉案合同款项,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法定解除合同,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项目筹建;计算机综合布线;机电设备工程、变电室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维修;电力设备零部件、五金交电、电动工具批发兼零售;用电规划咨询服务。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开发、咨询、转让、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兼零售;商务信息咨询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原、被告对涉案系统软件无法通过测试验收的过错责任的承担问题;2、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以及解除的法定事由;3、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法律后果;4、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分担问题。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原、被告对涉案系统软件无法通过测试验收的过错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被告为原告研究开发“电力好管家系统”项目,该系统为移动端开发,其包括APP软件及后台管理系统,故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同时,根据原、被告订立涉案合同的内容,该涉案合同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原告为委托方,被告为受托方。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即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被告在完成涉案系统软件的测试版后,与原告进行测试验收时发生了争议,其争议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原告认为被告完成的涉案系统软件基本功能设计存在缺陷。通过原、被告往来的函件表明,其争议主要存在于“用户信息管理”的不完善,以及“代办事项业务”中未区分企业用户及个人用户上。而被告认为测试中体现的争议为可事后修补的bug问题,以及原告提出的新的需求。该争议产生的原因为:1、原、被告未约定其测试验收的具体技术标准,故在产生争议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涉案合同约定的不完善承担相应责任;2、原、被告在涉案合同附件中对涉案系统软件功能的描述过于简单和概括,尤其对双方争议的内容,未有一明确的描述以及对相关功能的确定。至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UI效果图及高保真原型图,仅是双方对涉案系统软件的版面设计以及功能实现的交互体验及模拟演示,并非是软件功能模块的具体明细及标准确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在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之后,当庭经询双方是否对所争议的内容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其所持争议的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上述责任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企业的性质,其中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专业公司理应对上述责任内容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相对于原告应较多的承担涉案系统软件无法测试验收的责任。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以及解除的法定事由。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完成的涉案系统软件存在基本功能的瑕疵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以及被告认为原告拒绝验收涉案系统软件并拒绝支付验收合格后的涉案合同款项,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论述,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认定其双方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但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综上,因原告作为委托方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三、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法律后果,其中被告是否超过工期完成涉案系统软件。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超过工期完成涉案系统软件的问题,虽然涉案合同对工作进度的约定为,被告完成涉案系统软件,于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进行系统测试。但同时该涉案合同又约定了研究开发的期限,项目总工期为70天,项目开发需求需经原告签字后生效,开发日期以需求确定日期为准,原告应在被告给出需求文档(或者UI草图和效果图)后48小时确认。该涉案合同还约定了,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1日,被告完成需求规格设计说明书撰写,UI导视图设计,双方确认需求和导视图。因涉案合同中存在不同的约定,故在确认该工期开发日期及完成工期上,原、被告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网络截图表明,涉案需求文档除2016年3月31日在涉案合同附件中体现外,其他的设计需求及修改还部分体现在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微信中,及其后双方确定的UI导视图以及体现效果图的“电力好管家低保真原型图”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需求设计、导视图、UI设计后,原告支付被告涉案合同款金额48000元,故以此确认原告最终确认需求设计、UI设计及效果图(“电力好管家低保真原型图”)的时间为原告付款时间,即2016年6月29日。故涉案工期的开发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根据项目总过期为70天计算,被告完成时间应为2016年9月7日。而被告完成涉案软件并交付原告进行测试的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其仍应属于逾期完工。至于被告提出其在完成过程中,原告不断提出修改功能的请求,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延长工期,以及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对被告提出双方延长该工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因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延期完工时间并不长,且原告亦同意进行软件测试,故对原告提出因被告逾期完成涉案系统软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完工并非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又因为涉案合同依据上述所述原因已经解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逾期完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完工导致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及数额,对该部分损失,原、被告应另行解决。
至于被告反诉提出因未支付涉案软件系统验收合格后的合同款项,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及论述,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对解除涉案合同后其具体损失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技术人员的人力成本的证据亦属于其自行制作,缺乏相关证明力,故本院根据涉案合同性质,上述论述分析的原、被告责任程度的分担,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参照涉案合同中的约定,即涉案软件验收合格后,原告共支付被告的合同款为96000元,以此推定为涉案系统软件完成的成本,在该成本的基础上依据原、被告责任大小进行相关损失的分担。关于增值电信服务费5000元的分担问题,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在涉案合同解除后,此亦应作为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依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最后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合同款3533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定解除、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被告返还原告涉案合同款3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御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合同款3533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135元,反诉费7540元,共计14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89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9783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的2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悦
代理审判员 冯震
人民审判员 朱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韩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