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52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槎涌居委会南河路东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华安五巷7号。
负责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300元、利息676910.54元,共计93421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和业与被告***委会设立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水利水小组(以下简称水利水小组)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开始施工,合同约定了于2014年1月开始支付工程款,并且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规定水利水小组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水利水小组追讨垫资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总价为本金,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已支付款项的计至支付日停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算金额详见后附计算标表))。在原告已经交付合同工程后,水利水小组未能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及利息,水利水小组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173080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85000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8654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173080元共计支付517700元,剩余欠款257300元。现就水利水小组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其所处的村民委员会即***委会特此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会辩称,1.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股份合作经济社(水利小组),与被告***委会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应不予成立;2.本案所涉工程从前期表决到施工、工程款支付全过程均存在以下很多问题:有大部分村民发现当时回填时使用大量的生活垃圾,村民现提出开挖查验;在支付工程款过程,时任小组长假冒村民签名进行表决,被告***委会的村民在收到此次起诉书才知道已向对方分四次共计支付工程款517700元,被告***委会认为不合法;本工程至今仍未进行验收结算。综上所述,请求审判长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2013年农田保护补贴福利款申请项目会议表决记录,经审查该表决记录中的项目名称以及金额均为空白,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如下内容:发包方(甲方)打印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水利水小组”,承包方(乙方)打印为和业公司;工程名称为***水利小组“民兵塘”回填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竣工日期为开工日起365日历天;工程单价为25元/立方米,工程约31000立方米,具体以测量为准;和业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10天内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应在收到和业公司结算书30天内审核,甲方对结算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期满前书面提出并附依据;双方应当在15日内共同完成核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委托有资质工程造价单价确定,甲方期满前未提出异议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期满视为甲方同意和业公司结算书。首期款以甲方可获取的“珠海横琴岛中心沟补偿款”折抵,甲方应积极促成政府有关部门尽快拨付该补偿款,甲方收到该补偿款后应立即转付和业公司。如有社会福利款、农业补助款等补偿款的,应优先支付本合同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以该土地出租获得的全部租金按年分期支付,或从2014年1月起开始支付,两者先到者为付款起始时间即前述两个付款条件任何一个成就甲方应开始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和业公司有权宣告全部未到期债务到期即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并有权向甲方追讨垫资的利息(垫资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总价为本金,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已支付款项的计至支付日停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甲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和业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评估费等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费用等;甲方指定工地负责人为何基劲,和业公司指定工地负责人为***。甲方签章处签署了“何基劲”等人的名字,乙方处加盖了和业公司的章。
落款日期书写为2014年4月30日的***水利小组中心沟发展福利金申请项目会议表决记录中加载项目名称为“表决民兵山塘回填工程详细见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25元每立方抵工程款”。
2014年11月12日,何基劲向***转账173080元,2015年3月13日,何基劲向***转账85000元,2016年4月28日,何基劲向***转账86540元。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农业农村办公室确认如下内容:***委会下设没有“水利水”小组,只有水利小组。西登股份合作经济社是经济上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独立核算的股份社,水利小组是西登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下辖村民小组,经济上独立核算,水利小组有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水利小组是***委会设立的村民小组。
原告和业公司陈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五条工程单价25元每立方,工程约31000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无依据可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并明确已经不存在鉴定基础,其不申请鉴定,确认已经收取了工程款517710元。本院询问原告和业公司案涉工程有无完工以及竣工验收,原告和业公司未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以及利息有无依据。结合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和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方应当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和业公司陈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五条工程单价25元每立方,工程约31000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具体以测量为准,该31000立方米并非原告和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和业公司主张按照该工程量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方式,但原告和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了结算书。再者,在本院向原告和业公司释明是否对案涉工程造价或工程量进行鉴定时,原告和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案涉工程款。最后,《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以该土地出租获得的全部租金按年分期支付或从2014年1月起开始支付,原告和业公司无法提交证据或者说明工程完工的情况以及具体时间,另一个支付条件约定从2014年1月起支付,但该时间早于《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的合同签订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据该约定从2014年1月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综上分析,原告和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造价,故无法证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事实,原告和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和业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657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