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消防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48310.96元;二、泰城消防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由***负担200.85元,**、泰城消防公司负担54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如下:一、***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在出院仅两个月且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当时伤情尚不稳定,作出的鉴定不能客观反映***的伤情。鉴定报告认为***右手拇、食、中指丧失功能,没有客观依据。因此,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要求另行对***的伤情进行公正、合法的司法鉴定。二、***没有上岗证,擅自使用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工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只判决***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袒***,对**极其不公平。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提供的几名证人与***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单凭几名证人并不确切的证词就认定***在本市居住满一年,既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在发生事故几个月前才从外地到顺德打工,应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四、其他各项赔偿的计算也存在过高的情况,特别是误工费将法定休息日也计算在内,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承担合理的赔偿数额;2.判令上诉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是在受伤三个月后进行鉴定的,鉴定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是否取出内固定并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认定,因此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伤残程度合情、合法、合理。原审判决对各方责任的划分正确,法律适用和程序也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城消防公司陈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在广东生活和工作,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其住所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和业建筑公司书面陈述称:一、和业建筑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泰城消防公司合法合规。***不是和业建筑公司的员工,***是否受**所雇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和业建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与和业建筑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和业建筑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没有提出要求和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的过错责任以及***的相关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案涉事故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是在受**雇请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为***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场所、劳动设备,并对***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督促***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工作的义务,但由于**未能全面履行其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对造成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损失问题。(一)残疾赔偿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进行鉴定时伤情已稳定,鉴定时机恰当。鉴定机构在全面审阅***的医疗文证材料及对其本人进行临床检验的基础上,认定*****、食、中三指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与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并依据其治疗效果稳定后遗留机体功能障碍程度,作出***达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的实际伤情相符。该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供的证人证言、租赁收据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且**提供的证人也陈述***已在佛山地区工作多年,足以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并未区分工作日和休息日。故**对误工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的其他损失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55元(**已预交1491.70元),由上诉人**负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1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