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维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6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维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维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5)陕062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维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5)陕062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465,72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5,72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13日为44,576.68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孤立、片面地审查证据,未能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关联性判断,导致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核心逻辑在于,因《延安新区东方雅苑医养中心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非被上诉人备案公章,便断然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并进而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此认定方法割裂了书证与其他履行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违反了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全面、客观”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基本准则。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包括:1.载有双方名称、项目信息、单价等合同要素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连续记载74批次商品混凝土供应情况的《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发货单》,其上清晰载明工程名称为“东方雅苑医养中心”,并由被上诉人签收;3.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的《商砼结算单》,明确结算金额为465,720.95元。这些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共同指向“上诉人向‘东方雅苑医养中心’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经结算确认货款金额”这一基本事实。并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26年3月5日向原告转账8万元,并备注商砼款,用以清偿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再次佐证了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视《发货单》《结算单》等核心履行证据的证明力,仅因合同印章瑕疵便对全案事实作出否定性评价,属于对证据的孤立审查,未能履行依法全面审核证据的职责。二、即使案涉书面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货物已被签收使用,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时,应结合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以及交易习惯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74份《发货单》是上诉人已经履行“转移标的物”这一出卖人主要义务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在《发货单》上的签收行为,构成了“对方接受”的法律事实。双方其后形成的《结算单》更是对合同履行结果(货款总额)的最终确认。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实际履行方式成立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最迟在货物被签收接受时已然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仅以合同印章不真实为由否定合同成立,而未审查合同是否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已就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提供了合同、连续的发货凭证及结算单。这些证据已能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货物已交付至“东方雅苑医养中心”项目并被接收。此时,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被上诉人若否认收取并使用该批货物,则应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反证。然而,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除否定合同印章外,未能对其为何出现在《发货单》《结算单》中,以及其所主张的“未实施该项目”与上诉人证据显示的持续供货、签收、结算事实之间的矛盾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或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在未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抗辩进行任何实质举证的情况下,径直以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印章不真实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实质上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显属不当。四、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如前所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上诉人理应及时支付价款。2022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确认了欠款金额,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确认或对合同付款内容的补充。被上诉人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欠款本金为基础,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能综合审查全案证据,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裁判结果严重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维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司法鉴定,其上所盖“陕西维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答辩人备案公章,亦非答辩人使用或授权的印章。该鉴定意见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采信。2、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系由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权人员签署,亦未能证明答辩人曾授权他人以其名义签订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答辩人无关,合同不具备成立的形式要件。二、发货单上的签收人“***、胡某、***”等人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亦未授权其签收货物。1、上诉人所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发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为“***、胡某、***”等人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公司亦未授权其代表答辩人签收任何货物。2、发货单为上诉人单方打印,况且施工单位一栏中除了打印“陕西维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还有“某丁公司”,签收人统一也为“***”,不能证明货物系由答辩人使用或受益。三、结算单无法证明答辩人承认债务,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所称的《商砼结算单》仅为复印件,公章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备案公章,一审时因其为复印件,法院并未组织对其进行鉴定。四、被上诉人于2026年3月5日转账8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该案的关键案外人为***,因为买卖合同的签字人为***,况且***承认其购买了上诉人公司混凝土,从始至终一直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沟通付款事宜。因上诉人声称其公司为国有公司,已经向答辩人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能单方接受***付款,只能由答辩人公司付款。因此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从其他公司向答辩人公司转账,请求答辩人公司代付部分货款,才有转账8万元事实。但这并不能认为答辩人承认了合同成立和使用了上诉人混凝土。在该案的一审期间,***多次与上诉人公司沟通,答辩人也希望上诉人将***列为被告,以便法院查清事实,但上诉人始终未予追加。一审法院也要求上诉人撤销对答辩人的起诉,但上诉人并未撤销。一审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实施“东方雅苑医养中心”项目,也没有购买上诉人混凝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46572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3日为44576.68元),以上共计510297.6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2022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延安新区东方雅苑医养中心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依约供应了商砼,双方于2022年11月15日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为465720.95元。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对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并申请公章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25]文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的“陕西维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核心证据《延安新区东方雅苑医养中心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司法鉴定确认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各自孤立、彼此脱节,不能相互印证。据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鉴定费5280元,共计9730元,由原告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上诉人于2026年3月5日(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上诉人转账80,000元,并备注“商砼款”,该付款行为系对双方之间实际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事实的承认与确认。被上诉人陕西维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代案外人***支付,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承认合同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维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关于书面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被上诉人的印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符,并非其真实印章,该书面合同在形式上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次,关于是否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书面合同存有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尚需审查是否存在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交了74份《发货单》及一份《结算单》。经审查,案涉《发货单》签收主体不明,《发货单》上的签收人胡某、***等人,被上诉人明确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授权或表见代理关系。同时,货物去向存疑。虽然《发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新区东方雅苑”,但部分发货单的“施工单位”明确记载为“某戊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结合延安市新区住建局的官方通报,案涉“东方雅苑医养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某己公司,被上诉人并未列入其中。上诉人作为供货方,理应知晓其供货对象,但其对供货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表述模糊,未能清晰说明其供应的混凝土最终由被上诉人接收并用于其工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其上印章亦存疑,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结算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最后,关于8万元转款的性质问题。该笔转款虽发生在诉讼中并备注“商砼款”,但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了“代为付款”的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中合同印章伪造、项目施工单位并非被上诉人、签收人员身份不明等一系列事实,仅凭该笔备注明确的付款行为,尚不足以形成充分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新区建城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