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1113号
原告:***,男,194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朱洪兵,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萍(受***、***、朱洪兵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75403921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汉江北路191-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宇(受***、***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元,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洪兵与被告***、***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朱洪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萍,被告***与德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元、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兵诉称,其近亲属谢某步行与***驾驶的德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谢某死亡。现***、***、朱洪兵主张其因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9.22元、死亡赔偿金481824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386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573739.2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德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被告***、德成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故认可由德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2016年11月23日18时15分许,***驾驶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新光路(东西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潮花园三区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谢某在新光路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侧与行人谢某人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事发时行人谢某的行走动态,交警部门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实。
德成公司系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德成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该车辆履行职务,双方均确认本案中***相应责任由德成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B×××××号车辆行驶证、***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比例存在争议。***、德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谢某未在人行横道线上横穿马路,故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后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天下雨,其驾驶车辆沿新光路由西向东最左侧车道行驶,事发时车速为50多公里每小时,在行驶至春潮三区门口路段时,谢某撑雨伞突然从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中窜出,其避让不及,发生了碰撞。经质证,***、***、朱洪兵认为上述材料无法证明谢某未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故德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德成公司、保险公司称从照片和现场图看,***驾驶的车辆在与谢某发生碰撞后的位置在人行横道线的西侧,说明***的车辆尚未行驶至人行横道线即已与谢某发生碰撞,故谢某不可能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过马路。***、***、朱洪兵称事发后车辆停放位置不能够推断出事发时的情况。
二、***、***、朱洪兵的主体资格问题
死者谢某,女,1948年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春潮花园三区266号302室,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系其配偶,***、朱洪兵系谢某长子、次子,谢某父母在事发前已过世。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潮园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朱洪兵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朱洪兵提供了无锡新区凤凰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张,主张医疗费1449.22元。***、德成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2、死亡赔偿金:***、***、朱洪兵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2年,主张死亡赔偿金481824元。***、德成公司、保险公司对于赔偿年限无异议,认可该损失按37173元/年计算。
3、丧葬费:***、***、朱洪兵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33600元。***、德成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洪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德成公司、保险公司认可25000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朱洪兵主张因谢某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67200元/年/365天*3人*7天计算为3866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德成公司、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损失105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住宿费不予认可。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诉讼中,德成公司称其已支付***、***、朱洪兵额外补偿款60000元,***、***、朱洪兵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从现有证据看,谢某过马路的位置距离人行横道线较近,而***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小区门口、人行横道线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更大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朱洪兵因其亲属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双方均确认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德成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洪兵主张的损失:对于无争议的医疗费1449.22元、丧葬费3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死亡赔偿金,***、德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按37173元/年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该损失为4818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程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该损失为450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因***、***、朱洪兵未就此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误工损失按60元/人/天*3人*7天计算为1260元、交通费为1000元,因谢某、***、***、朱洪兵均为无锡本地人,且无证据显示住宿费已实际产生,故其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洪兵因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9.22元、死亡赔偿金481824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4133.2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449.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52684元由德成公司赔偿90%即407415.60元,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德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518864.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洪兵各项损失51886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朱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该款已由***、***、朱洪兵预交),由***、***、朱洪兵负担66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969元(***、***、朱洪兵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洪兵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