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75403921A,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汉江北路191-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高斐,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汇豪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8107885XE,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通村。
法定代表人:程礼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友,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德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汇豪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认可景观廊架应当做防水,故虽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应当认定防水也是合同内容,现防水问题没有解决,应当视为景观廊架没有安装完成,汇豪公司无权此时要求其公司付款。即便需要付款,也应当在款项中扣除防水和喷漆款项30000元。2.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工期按时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春节前)”。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存在漏水等问题,故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汇豪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得面面俱到,细致到辅料费、吊机费、运输费、利润等都约定清晰。德成公司所称的防水和油漆并不是合同内容,合同价款也未包含防水和油漆费用。2.案涉小游园项目早已竣工,该项目中景观廊架也已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小游园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原因与其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成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65000元,并以165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德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汇豪公司与德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无锡德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签订《机场路与旺庄东路景观廊架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德成公司就机场路与旺庄东路景观廊架项目向汇豪公司采购装饰盖、立柱等产品,并由汇豪公司负责上述产品的加工制作与安装,另计算辅料、运费、利润、材料损耗及税金后,合同总额为215000元。合同签订后,汇豪公司先将廊架柱子安装到位,德成公司支付总额30%的预付款,工期按时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春节前)。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合同如有漏项均由汇豪公司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德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汇豪公司支付50000元,汇豪公司按约供应货物并进行了安装。
诉讼中,双方对于喷漆与防水是否属于合同内容产生争议。德成公司称案涉项目需要进行防水和喷漆处理,一般来讲也应由汇豪公司完成。施工过程中其负责与汇豪公司联系的人员祁金水失踪,故无法与汇豪公司联系,因整体项目的发包人是旺庄街道,2021年年前催得急,故其找了第三方进行了施工。汇豪公司称其仅提供不锈钢产品,不含防水与喷漆,合同对此也未有约定,德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过异议。工程结束后程礼峰曾去德成公司要钱,德成公司称街道的钱还未下来,黄春小有程礼峰的微信,且程礼峰要钱时也留了名片,但德成公司也从未联系过其。
另查明:法院在诉讼中向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调查,该局称案涉景观廊架为机场路与旺庄东路小游园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已竣工,景观廊架也已完成施工,但项目验收未通过,原因为项目内部绿化缺失、景观廊架漏水、项目内部石材破损。
上述事实有《机场路与旺庄东路景观廊架采购合同书》1份、银行对账单1份、发票1组、照片1组、工商资料1份、回函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德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法院提供劳务承包协议1份、回单2份、照片1组,证明其委托第三人完成景观廊架的防水和喷漆并支付30000元,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验收合格。汇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德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德成公司在上述证据中提到内容均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汇豪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的《机场路与旺庄东路景观廊架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汇豪公司按约供货及已完成安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汇豪公司是否应负责防水与喷漆。德成公司虽称防水与喷漆应由汇豪公司完成,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说明其委托他人进行了防水及喷漆,并无法证明上述项目属于汇豪公司的应尽义务。且从其为此支付的款项看,防水与喷漆项目耗资颇大,如属于汇豪公司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列明,但合同详细约定了汇豪公司供货的种类、数量及相应要求,并列明了辅料、安装工时、运费、损耗、利润等项目,却未有防水及喷漆的内容。再者,德成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此向汇豪公司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汇豪公司已完成景观廊架的供货及安装,依据合同约定,德成公司应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尾款,虽然机场路与旺庄东路小游园项目仍未通过验收,但现并无证据证明系由于汇豪公司过错所致,故德成公司仍应支付剩余款项。汇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德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豪公司货款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70元,由德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德成公司陈述,一审庭审时汇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陈述油漆和他无关,但是防水一般由他们负责,刚说到这里,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予以变更。德成公司陈述的该内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未有记录。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汇豪公司举证采购合同时陈述,德成公司质证时对于汇豪公司称的“在2021年春节前”并未提出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汇豪公司是否应负责防水与喷漆;二、案涉款项是否满足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合同不仅详细的约定了供货的种类、数量等,还详细的列明了辅料、安装工时、运费、损耗、利润等项目,且从德成公司为防水和喷漆支付的款项看,防水与喷漆项目耗资颇大,如属于汇豪公司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列明,但合同并未约定防水和喷漆,故从合同来看,防水和喷漆并非汇豪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德成公司主张汇豪公司应负责防水与喷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德成公司称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认可防水是由汇豪公司负责,但是德成公司陈述的该事实在庭审笔录中并未记录,且即便德成公司所称是真,按照德成公司的陈述,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仅是陈述防水一般由汇豪公司负责,并没有明确案涉景观廊架的防水是由汇豪公司,故对德成公司称汇豪公司自认防水由其公司负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德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汇豪公司应负责防水与喷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防水和喷漆问题向汇豪公司提出异议,故德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德成公司上诉称因防水存在问题,应视为景观廊架未安装完成,合同目的尚未实现,故其公司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德成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减防水和喷漆费用3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案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春节前)”,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小游园项目验收合格后才付款,且并无证据证明系由于汇豪公司过错导致小游园项目未验收合格,故德成公司以小游园项目尚未验收合格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汇豪公司早已完成景观廊架的供货及安装,是德成公司一直未对景观廊架进行验收,且德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汇豪公司交付的景观廊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德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所述,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德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杨 志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