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1506号
原告:无锡市汇豪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8107885XE,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75403921A,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汉江北路191-16号。
法定代表人:**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汇豪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与被告江苏德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成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65000元,并以165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德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双方就机场路与旺庄东路小游园景观廊架的采购事宜签订《机场路与旺庄东路景观廊架采购合同书》,约定德成公司向其采购景观廊架的装饰盖、**、弯弧大梁、镀锌管横梁、***灯槽、不锈钢封板等货物,货款合计为215000元,并约定工期结束后付清尾款(在2021年春节前)。该小游园景观廊架早己交付使用,德成公司至今才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65000元。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德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确由汇豪公司完成,但后期的防水和喷漆并未施工完毕,导致其委托第三方处理并支付3万元费用,上述费用应自货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1月5日,汇豪公司与德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签订《机场路与旺庄东路景观廊架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德成公司就机场路与旺庄东路景观廊架项目向汇豪公司采购装饰盖、**等产品,并由汇豪公司负责上述产品的加工制作与安装,另计算辅料、运费、利润、材料损耗及税金后,合同总额为215000元。合同签订后,汇豪公司先将廊架柱子安装到位,德成公司支付总额30%的预付款,工期按时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春节前)。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合同如有漏项均有汇豪公司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德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汇豪公司支付50000元,汇豪公司按约供应货物并进行了安装。
诉讼中,双方对于喷漆与防水是否属于合同内容产生争议。德成公司称案涉项目需要进行防水和喷漆处理,一般来讲也应由汇豪公司完成。施工过程中其负责与汇豪公司联系的人员***失踪,故无法与汇豪公司联系,因整体项目的发包人是旺庄街道,2021年年前催的急,故其找了第三方进行了施工。汇豪公司称其仅提供不锈钢产品,不含防水与喷漆,合同对此也未有约定,德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过异议。工程结束后***曾去德成公司要钱,德成公司称街道的钱还未下来,**小有***的微信,且***要钱时也留了名片,***公司也从未联系过其。
另查明:本院在诉讼中向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调查,该局称案涉景观廊架为机场路与旺庄东路小游园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已竣工,景观廊架也已完成施工,但项目验收未通过,原因为项目内部绿化缺失、景观廊架漏水、项目内部石材破损。
上述事实有《机场路与旺庄东路景观廊架采购合同书》1份、银行对账单1份、发票1组、照片1组、工商资料1份、回函1份并结合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德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本院提供劳务承包协议1份、回单2份、照片1组,证明其委托第三人完成景观廊架的防水和喷漆并支付3万元,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验收合格。汇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德成公司与第三人之前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德成公司在上述证据中提到内容均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
本院认为,汇豪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的《机场路与旺庄东路景观廊架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汇豪公司按约供货及已完成安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汇豪公司是否应负责防水与喷漆。德成公司虽称防水与喷漆应由汇豪公司完成,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说明其委托他人进行了防水及喷漆,并无法证明上述项目属于汇豪公司的应尽义务。且从其为此支付的款项看,防水与喷漆项目耗资颇大,如属于汇豪公司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列明,但合同详细约定了汇豪公司供货的种类、数量及相应要求,并列明了辅料、安装工时、运费、损耗、利润等项目,却未有防水及喷漆的内容。再者,德成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此向汇豪公司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汇豪公司已完成景观廊架的供货及安装,依据合同约定,德成公司应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尾款,虽然机场路与旺庄东路小游园项目仍未通过验收,但现并无证据证明系由于汇豪公司过错所致,故德成公司仍应支付剩余款项。汇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德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汇豪门窗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70元,由江苏德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汇豪门窗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江苏德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德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汇豪门窗有限公司支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