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嘉裕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5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沿河南街99号楼。
法定代表人:连志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王升,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嘉裕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延山委5组。
法定代表人:吕锡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衡佳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嘉裕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4民初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吉7504民初17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由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应将地板安装认定为附随义务,根据施工地点及施工内容,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双方签订《木地板材料采购施工合同书》中已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要求的全部要素,函盖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等。二、本案不属于附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反而应当认定为由施工方购置材料的施工合同。除上诉原因外,还表现在鸿源公司与嘉裕公司之间存在着施工中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例如:从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5条(4)“乙方施工人员须参加平台考勤,工人花名册应报甲方一份,以便于核实乙方用工情况,如无签名报道视为无工,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果属于附随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嘉裕公司的安装人员无需经双方约定,而本条中约定的工人受工地管理即可证实施工合同的性质。本条的约定也是基于对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规范化管理,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进行约定,这也可区别出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的不同。三、从合同内容的来看,已对具体施工行为进行了详细约定;从主张款项性质来看,嘉裕公司已经将款项自认为“工程款”,故无论从合同签订形式还是实际履行内容来看,本案的案由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范围。
嘉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从双方签订的《木地板材料采购合同书》主体、内容及鸿源公司主张合同中有关工程表述等来看,嘉裕公司给鸿源公司的地板已安装完毕并经其验收合格,鸿源公司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法律关系提出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木地板材料采购合同书》,且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如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因工程质量问题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因工程款问题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嘉裕公司诉讼请求系已按合同约定将地板交付给鸿源公司且已安装完毕,鸿源公司已验收合格,请求其给付欠付的款项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然涉及地板安装条款,但安装义务仅限于买卖的货物范围,故附随的安装义务并不能改变本案买卖合同的性质。鸿源公司以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裕公司按合同约定条款向乙方(嘉裕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鸿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晓艳
审判员  朱 琳
审判员  高培彬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