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1082民初1216号
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56204352P),住所地威海市荣成市沿河南街9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山东**(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2********),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两岸商厦七楼。
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互联网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18日利息15591元;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2019年9月3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同日应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入威海市**模特培训职业学校账户。后被告共计偿还140000元,仍欠付160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对于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自愿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0000元了结。被告**自2023年5月至2024年8月,分别于每月4日前偿还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若被告**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则被告**需额外支付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款项付至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账号370017066080********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98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威海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负担99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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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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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