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腾祥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3102号 原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33772272XK,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娟,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3WRX68D,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西区B-05号地块溢香谷5幢1层0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付给原告商铺转让费欠款250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0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付给原告一个月商铺租金12181元,一个月物业管理费用11713元,一个月水电费用1106元,共计25000元;4.判决二被告共同付给原告资金利息1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位于宜宾市叙州区(以下简称该商铺)《商铺转让合同》,商铺经原、被告及商铺场地提供方:四川***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和装饰城的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该商铺转让给被告使用,其中《商铺转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商铺交付日期及该商铺转让费用和付款方式及日期,之后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和2018年11月28日分两次共支付我公司转让费用10万元,剩余转让费用25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我公司,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相关的义务,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及上门沟通,被告均采取推托之词,根据《商铺转让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交付转让金,被告每月向我公司支付转让费余款的百分之二作为资金利息,逾期30日未向我公司付清转让费,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转让费和转让费总额30%的违约金。为此,按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我公司费用为:250000元+250000元×2%×2.5(2019年3月30日至5月30日共计2.5个月)+250000元×30%,共计33.75万元。另尚欠我公司一个月商铺租金12181元,物业管理费用11713元,一月水电费用1106元,共计2.5万元,合计人民币36.2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铺转让合同》、《家装市场商铺经营管理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四川省***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和装饰城(甲方)签订《家装市场商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正和装饰城六层605、606、615、617、618、616号铺位租赁给乙方作装饰经营;合同有限期为12个月,经营使用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商铺租金共计12181元,一年共计146172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前6个月,合计73086元;第二期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后6个月,合计73086元;合同期经营管理费每月11713元,一年共计140556元,分两期交付,第一期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前6个月,合计70278元,第二期于2018年6月30日前交清后6个月,合计70278元;……物业管理费4元/平方米/月,每月物业管理费计3748元,物管费按6个月结算一次,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前6个月物业费,合计22488元,剩余6个月物管费合计22488元须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清。后原告遂即购置相关设备并装修入住经营。2018年11月16日,原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四川省***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和装饰城(丙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上述房产转租给被告,租金、物业费和管理费与上述合同一致,丙方与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已支付给丙方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全部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不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铺面转让费共计350000元,转让费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十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10万元整,2019年3月30日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25万元整;乙方于2018年11月26日搬离该商铺;如甲方逾期交付转让金,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转让费余款的百分之二作为资金利息,甲方逾期30日未向乙方付清转让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转让商铺,并且要求甲方支付全额转让费,和转让费总额30%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各执存查,自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后原告按期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后被告方未支付余款及其他费用,致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取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承租房屋,该《商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关义务,是代表公司职责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35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有250000元应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对资金利息12500元的诉讼请求,也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因已选择了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宜再同时适用两种违约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已支付了2018年12月的租金12181元,物业管理费11713元,水电费用1106元,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共计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费250000元、违约金75000元、租金12181元、物业管理费11713元,水电费用1106元,共计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如果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被告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