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223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8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汤阴县蒙正青城项目二期工地干活,在拆除模板过程中,脚下木方折断,原告从两米多高处跌落,造成双脚跟骨骨折。现原告左脚已恢复,右脚因受伤严重,走路不能受力。经询问骨科医生,此脚愈合需近一年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要误工等费用时,被告拒不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雇佣原告在我分包的工地上干活属实,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由我承担的,出院时,我还给了原告600块钱。我分包的工地是由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汤阴县蒙正青城二期项目工地干活时,因脚下方木折断,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要求出院。后至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称经咨询医生其双侧跟骨骨折恢复需一年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汤阴县蒙正青城二期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其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出院证、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致自己损害,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合理注意义务,避免人身损害的发生,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因双侧跟骨骨折住院三天,未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7跟距骨骨折[S92.001/S92.101]:b)累及关节面: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分别按营养120日、误工180日、护理60日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600元,该6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21852元,经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121.4元/日计算180日;2、营养费2400元(按20元/日计算120日);3、护理费7506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25.1元/日计算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日计算3日),以上共计31908元。被告***应承担31908元的80%即25526.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24926.4元。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26.4元; 二、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程雪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