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6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原审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8号8层8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5000元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参加诉讼。因为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大包给了***,***又包给了其,其又包给了***,***是***的雇员,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与其口头约定,工地上的事故5000元之内的由上诉人承担,超过5000元上诉人不承担。2、一审未经司法鉴定,确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显示公平。 ***答辩称,其和***是一样的,是同工同酬,都是给***打工,***是雇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汤阴县蒙正青城二期项目工地干活时,因脚下方木折断,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要求出院。后至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称经咨询医生其双侧跟骨骨折恢复需一年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汤阴县蒙正青城二期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其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致自己损害,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合理注意义务,避免人身损害的发生,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因双侧跟骨骨折住院三天,未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7跟距骨骨折[S92.001/S92.101]:b)累及关节面: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分别按营养120日、误工180日、护理60日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600元,该6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误工费21852元,经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认定原告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121.4元/日计算180日;2、营养费2400元(按20元/日计算120日);3、护理费7506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25.1元/日计算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日计算3日),以上共计31908元。被告***应承担31908元的80%即25526.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24926.4元。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26.4元;二、被告河南华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是其雇佣的雇员,现其上诉称***是***的雇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对责任承担主体依法享有选择权,上诉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依法可以另行解决。上诉人主张其仅应承担5000元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