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3032号
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韬,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7月,原告(合同乙方、承包人)与信阳融创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发包人)就***皇顶项目一期桩基工程签订《***皇顶项目一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1份,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施工工期、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信阳融创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原告和被告委托的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出具《造价确认审核》书确认工程款为143192.83元。该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皇顶项目位于信阳浉河区××道××道××西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192.8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原告(合同乙方、承包人)与信阳融创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发包人)就***皇顶项目一期桩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施工工期、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部分施工。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2022年7月15日,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确认审核》确认工程款为143192.83元。2021年12月6日,信阳融创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审核结果结算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92.8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2023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1.93元,由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史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