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03民初4646号
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18号院绿洲花园B座2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5146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729151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