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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新时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0893号 原告: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18号院绿洲花园B座2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05146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楼2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F2L6W5X。 法定代表人:许加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农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向原告**基础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68579.91元;2、判令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以票面金额568579.91元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恒大周口智慧农业产业园现代农业中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基础公司为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开发的恒大周口智慧农业产业园现代农业中心桩基工程,总价款2783927.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基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施工工程量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已经确认,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568579.91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向原告**基础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具体信息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人民币568579.91元,票据号码21054910019192021010730990545948;2022年7月30日,原告**基础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付款,2022年8月5日,显示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辩称:1、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基础公司要求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基础公司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现有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恒大周口智慧农业产业园现代农业中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基础公司为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开发的恒大周口智慧农业产业园现代农业中心桩基工程,总价款2783927.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基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施工工程量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已经确认,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568579.91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向原告**基础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具体信息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人民币568579.91元,票据号码21054910019192021010730990545948;2022年8月5日、8月9日,原告**基础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恒大周口智慧农业产业园现代农业中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票据信息完整,系合法票据,且原告**基础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原告**基础公司在票据约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付款已拒付。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基础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新时代农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的责任。原告**基础公司请求的利息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2022年7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基础公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68579.91元及利息(以568579.9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