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03民初3275号
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18号院绿洲花园B座2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5146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3379号寒亭金融中心1号楼01-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POBUA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3856.88元,并自起诉日(2022年3月18号)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被告(合同发包人、甲方)和原告(合同承包人、乙方)在济南市签订《潍坊恒大滨河左岸1#公寓车库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恒大滨河左岸1#公寓车库抗浮锚杆工程;工程地点为潍坊市寒亭区***以北,浞河路以东,***以南;第五条合同价约定为暂定1571169.60元;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了付款节点等等。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705231.69元,已支付1171374.81元,尚欠工程款533856.88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原告(发包人)、被告(承包人)签订《潍坊恒大滨河左岸1#公寓车库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571169.60元,该数额已包含原告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第七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至原告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被告认可)的80%,原告在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条约定被告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原告委派***为项目经理;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章。
2020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2021年3月23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所检测的抗浮锚杆满足设计要求。
2021年3月2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向监理单位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监理审查意见为经预验收,该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可以组织竣工验收。该报验单中加盖了原告公章和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恒大滨河左岸工程项目专用章。
2021年3月31日,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中“领导审批意见”的“项目总经理”签名处有“***”的手写体字样,该验收表中分别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工程部印章以及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恒大滨河左岸工程项目专用章。
原告向被告送审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790493.27元,后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决算部***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无争议金额为1705231.69元。原告提交的《恒大地产集团山东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的涉案工程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为1705231.69元。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21604.72元,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和6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向原告支付273700元和897674.81元,共计1171374.81元。被告尚欠原告533856.88元(1705231.69元-1171374.81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验单、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潍坊恒大滨河左岸1#公寓车库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金额为1705231.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71374.81元,被告尚欠原告533856.8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经核查,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应视为原告自此时起向被告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3856.88元及逾期利息(以53385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减半收取计4569元,由被告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