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23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18号院绿洲花园B座2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5146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1243.62元,并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位于西峡县××路××路××西南角西峡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基坑支护工程。第八条约定:合同价:按甲方中标合同价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办理基坑支护工程量结算总价的69%结算。税金由甲方支付。第十条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给甲方后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支护施工任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2019年12月工程完工。经核算,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造价为1207691.67元,按69%支付为833307.25元,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三笔合计562063.63元,下余27124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将恒大项目80%的付款扣除管理费、成本票保证金、承兑贴息、电费及银行手续费后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收到款项合计562063.63元,20%余款建设方未支付给被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被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南阳恒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签订《西峡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西峡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峡县××路××路××西南角。
后本案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西峡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基坑支护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损耗、包工期、包安全、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原材料试验、包竣工资料、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成本票),合同价按甲方中标合同价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办理基坑支护工程量结算总价的69%结算,税金由甲方支付,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给甲方后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
原告施工后至2019年3月经结算,原告施工总造价计款1207691.67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833307.25元(1207691.67元×69%)。案外人恒大施工协同平台A**上显示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案外人支付80%的款项后,经原告同意,按照案外人支付款项80%的比例666645.8元扣除管理费、成本票保证金、承兑贴息、电费及银行手续费后全额实际支付给原告款项合计562063.63元。
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未开具成本发票218657.98元,被告承诺成本票保证金21865.8元收到发票后即时退还原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企业与案外人恒中公司在协商一致上签订的《西峡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被告将案涉工程通过包工、包料、包损耗、包工期、包安全、包市场风险、包验收等形式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此前付款时,扣除相应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被告下欠原告166661.45元(833307.25元-666645.8元)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就下余款项案外人未付款故被告不应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给甲方后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的内容,属于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享有对原告付款的期限利益。就履行期限而言,期限利益是当事人因期限的存在享有的利益,债务人在期限到来之前可以不履行债务,但是,在期限到来后,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即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在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建设单位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已不可能时,被告承担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相对人选择失当引发的合同履行不能的市场经营风险,该风险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不能以此为由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合同经营风险转嫁给与案外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原告承担,将其应承担的市场经营风险与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划等号,二者不具有对等性。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66661.45元,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
就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双方合同仅约定“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给甲方后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建设单位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并无被告应付工程价款日期的明确约定,故视为没有约定。由于工程已经于2021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故该日之次日可视为交付之日。原告诉请利息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6661.45元及利息(利息以16666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4元,由原告***负担868元,被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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