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2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南路23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渊泉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敦煌环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漳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路桥公司)、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瓜州县交通局)以及第三人敦煌环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环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 ***诉称,经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敦煌环宇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但是,敦煌环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无可供强制执行财产。***随后查知,2016年7月,敦煌环宇公司借用光大路桥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瓜州县公路改建工程项 目,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是,瓜州县交通局未向光大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瓜州县交通局和光大路桥公司也未向敦煌环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且敦煌环宇公司未向法院起诉光大路桥公司和瓜州县交通局主张工程款。***认为,敦煌环宇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大路桥公司向***支付敦煌环宇公司欠***的债务及逾期履行利息;判令瓜州县交通局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第三人,次债务人为被告。本案中,次债务人为光大路桥公司,瓜州县交通局系次债务人的债务人,非债务人的债务人,且瓜州县交通局与敦煌环宇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关联案件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618号生效判决,瓜州县交通局对敦煌环宇公司不负有债务,故瓜州县交通局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光大路桥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濮阳市。2022年7月5日,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22民初22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的争议焦点在于瓜州县交通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的诉请理由和在案证据,光大路桥公司、瓜州县交通局与敦煌环宇公司之间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承包方、发包方为被告主***,发包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主张敦煌环宇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请承包方光大路桥 公司代为支付敦煌环宇公司欠其债务、发包方瓜州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瓜州县交通局是否属于实体适格被告,以及是否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瓜州县交通局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瓜州县,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按照管辖恒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应当以起诉时为准,不能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改变。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618号生效判决虽认定瓜州县交通局对敦煌环宇公司不负有债务,但该判决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而本案***系于2021年9月23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对瓜州县交通局是否对敦煌环宇公司负有债务等并不知情。综上,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因民法典的颁布而废止,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故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受理的条件之一是“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主张敦煌环宇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敦煌环宇公司不能履行欠付***债务、亦未向敦煌环宇公司的债务人光大路桥公司和瓜州县交通局主张债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光大路桥公司和瓜州县交通局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至于瓜州县 交通局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立案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22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