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洛阳市集龙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29民初3426号
原告:洛阳市集龙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镇朱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3172013881。
法定代表人:许站欣。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魏龙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双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6856779374。
法定代表人:袁洛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平,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刚,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原告洛阳市集龙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集龙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被告赔偿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3日,经中间人袁浩义介绍被告给原告制作钢构厂房,2016年3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154.5万元,工期为45日。原材料价格涨跌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刚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收款事实,被告收款后迟迟不按合同施工,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原材料涨价等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履行,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
被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此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是**刚个人签订。一、合同公章字体大小均与我公司不一致;二、我公司经查询没有此合同;三、定金的交付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账户也应该是公对公不是个人的账户;四、此合同用语不规范。综上,此合同并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刚辩称,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因家中有事,50000元的预付款仅支付了20000元用于制作图纸,后图纸已给原告,原告有事,称去成都回来之后履行合同。当时价格上涨,双方协商准备变更合同,原告不同意,此事一直耽搁,后没有再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集龙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其和被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6日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定金20000元转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刚的个人帐户。现被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不认可被告**刚的该行为,更否认原告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系其公司的印章,并提供其公司的合同印章模板作为证据。该《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了名称为“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103230004376”字号的印章,经本院到新安县公安局调取了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备案的法定用章,并与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印模比对,发现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印章与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登记印章印模存在不一致。故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刚对其和原告实际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合同金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拒绝说明该合同所加印章的来源,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刚可能具有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可待公安机关处理后,根据公安机关处理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集龙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退还原告洛阳市集龙铝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钟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