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苗清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23民初1053号
原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双湘路。
法定代表人:袁洛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勇,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苗清江,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住新乡市。
原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苗清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466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11月16日,原告分别签订劳务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为原告的凤宝工程提供劳务,付款节点分别是:验收合格支付至85%。截至目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节点支付完毕。2020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70000元,被告负责解决民工工资。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被告70000元后,被告不仅未履行该承诺,给我公司造成极大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其诉状中称被告组织人员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是否向其组织的人员支付报酬,系被告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魁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韩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