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29民初255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双湘路。
法定代表人:袁洛建。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款4万元;3.被告赔偿因违约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经中间人介绍,被告给原告制作钢结构厂房。2016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为154.5万元,工期为45日,原材料价格涨跌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将2万元定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迟迟不按合同施工,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原材料涨价等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施工,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由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故原告应对其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显示需方(甲方)系洛阳集龙铝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故许站欣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站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亮